問題在違法,不在公投 | ||
◎江宜樺 2004.02.29 中國時報 近日黃武雄教授發表專文,回應筆者對三二○公投所提出的批判與質疑。黃教授認為直接民主可以彌補代議政治的不足,因此儘管三二○公投的操弄鑿痕斑斑,我們還是應該認真辯論、審慎投票,如此才能培養「批判性公眾力量」的基礎。筆者前文已明言公民投票本身雖未必有利民主之深化,但確屬人民參與政治的途徑之一,故也無可厚非。拙文所針砭者,乃是三二○公投援引公投法第十七條辦理,為明顯違法之舉。此點黃教授大作並未觸及,或許是拙文解釋不夠清楚,請容筆者稍做補充。 根據公投法,公投之途徑可依發動、成案及表決時機而分成兩種。第一種由人民或代議機關提出,經公投審議委員會審查成案,配合全國性之選舉日同時辦理,此為正常途徑之公投。 第二種由總統提出,經行政院院會決議,並不得與全國性選舉日同時辦理。此一途徑之前提是「國家遭受外力脅迫,致主權有改變之虞」,因情況緊急特殊,故可視為非常途徑之公投。我們若將公投法第十七條放在整部公投法的脈胳分析,就清楚這是相當於緊急處分之於憲政常軌的關係。但是,陳總統以「我們不能將中共對我部署飛彈視為理所當然」為由,曲解當前處境為緊急狀態,從而合理化三二○公投援引第十七條辦理之正當性。然而,如果我們現在屬於緊急狀態,則自一九四九年以來都是緊急狀態,而整部公投法所規定的正常途徑也可擱置不理,未來所有總統都可輕易迴避正常途徑,以擴大解釋緊急狀態而任意舉辦公投。此為第一層違法。 總統交付公投案之後,行政院原有機會檢視該案之合法性,做成不通過之決議,或在輿論質疑下主動申請釋憲,以昭公信。但是黨派之私使行政院長決定應和總統府的「濫用裁量」行為,公然違背自己在立法院就公投法備詢時所發表的見解,而主導院會通過決議。如果大家仔細檢視立法院公報,就可清楚當時游院長為了化解委員們對非常態公投的疑慮,曾經說飛彈試射或類似八二三砲戰的情況,都未必構成辦理防衛性公投的條件,由此可見目前兩岸情勢根本不屬於適用第十七條之時機。但是,很遺憾行政院抹殺本身的見解,附和總統府的違法行為。雖然大家都知道現在的行政院只是總統的附庸機關,但是閣揆理應有所擔當,而院務會議中法政人才也比比皆是,實無通過議案之理,可惜民眾看到的卻是違法亂紀的行為,此為第二層違法。 再者,三二○公投的兩項議題為購置飛彈與兩岸協商,無論所詢問之題目是否多餘,若民眾願意承認公投正當性並踴躍投票,則其投票結果依公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責成相關單位「為實現該公投案內容之必要處置」。不料國防部長公開宣稱,無論軍購案是否通過,我國仍將繼續購買飛彈;而陸委會主委竟然也說,即使兩岸協商案遭到否決,政府仍將繼續推動兩案和平協商機制。民眾錯愕之餘,紛紛指責兩項公投有如兒戲。然而筆者關心的是,兩位內閣閣員公開預告不理會公投結果、不接受公投效力拘束之談話,其上級長官竟可視若無睹。此為第三層違法。 我們可以繼續列出許多三二○公投違法的論據,但大概無法改變執政當局一意孤行的決心,也無法抗衡政府為了掩飾不法、大舉動員宣傳所意圖構築的「公投民主」幻景。許多長期追求民主改革的人士,為了利用這次公投之便增進公民社會的參與動能,刻意不提三二○公投的違法性,而再三強調我國首次舉行公投的歷史意義。事實上,如果這次公投是依循正當合法的途徑提出,筆者不會反覆提出商榷。如果社運人士決心在選後發起長期的參與改造運動,相信社會各界也會義無反顧地支援。然而三二○公投卻完全是一個由上而下、未經民間討論即決定題目的公投,這種公投雖然也即將展開電視辯論,但我們知道「批判性的公眾力量」未曾參與此次公投之形成,也不會因為這次公投動員而成長茁壯。 最後,許多人明知三二○公投違法,卻仍然決定前往投票,為的是想向中共表明臺灣人民的心意、確立臺灣的主體性。筆者必須嚴肅指出:臺灣主體性如果只能藉由這種(韋伯所謂)「沒有結果的亢奮」來彰顯,那真是民主發展的一大悲哀。 相反地,如果我們因為認清政府舉辦三二○公投的違法亂紀,從而以拒絕此一公投來捍衛憲政發展的命脈,則我們向中共展現的,才是一個真正有自主意志並崇尚法治的「主體」形象。這種形象較諸隨官方動員而起舞的場面,更會令中共領導人不寒而慄、忌憚有加。我們也將因此一理直氣壯的舉措,讓全世界知道臺灣人民是如何重視法治與民主。如此說來,平靜地拒領公投選票,不是要比無奈、痛苦或甚至含淚地圈選贊同,更能實踐「批判性公眾」的理想嗎? (作者為臺灣大學政治系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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