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白色恐怖再現,回歸兒少條例二十九條立法原意

◎台灣人權促進會新聞稿

近三年來,台灣各地共超過兩千起因援交起訴案例都以⟨兒童及少年性交防制條例⟩⟨兒少條例⟩29條入罪,但是牽涉其中的民眾往往尚未進行任何具體性交易,就只因網路上的語言互動被認為觸法而被捕。這種無範圍、無標準,且牽涉誤用法條的的犯罪偵查方式,主觀將民眾構陷入罪,無異箝制網路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白色恐怖的再現令人心生恐懼。
為了回歸⟨兒少條例⟩立法目的,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人格發展,並處罰以傳播媒體侵害兒童及少年人權的不肖業者,而非走回嚴厲控制言論自由的戒嚴之路,台灣人權促進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性別人權協會等民間團體於2004年9月8日上午召開「拒絕白色恐怖再現,回歸兒少條例二十九條立法原意」記者會,列舉檢警相關之侵害人權作法,並提出民間修法建議(詳見修法說明)。
⟨兒少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制訂公布,立法草案原稱做「雛妓防治條例」(或「兒童及少年從事色情防治法」、「防制對兒童少年為性交易條例」),蓋因兒童及少年尚無完全決定性行為之能力,政府自有保護之義務。又,雛妓之存在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之人權,為防治、救援、保護及教育雛妓,特制訂本條例。
該條例之第二十九條,原為處罰性交易中之第三人(即協助、促成性交易者)以廣告引誘人嫖妓或賣淫之規定。後八十八年修法時,把「使人為性交易」之結果犯規定修正為意圖犯,並將「廣告」改為「訊息」。由於立法者之原意未被明確表現於法條上,導致後來檢警於偵辦俗稱「援交」案件時,常誤認行為人觸犯本條,逕以誘捕偵查的手段,產生諸多嚴重侵害人權問題:
一、無限擴大的言論檢查:

八十四年法條設定對象為「廣告」,但是八十八年年修訂時擴大為一切足以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自此,網路上一般網民的所有互動言論都淪為此條例監控的對象,就連許多學術研究都被檢警認為可能誤導青少年而被約談調查,其非譴責式的討論更被詮釋為可能促使青少年從事性交易──換句話說,任何不譴責援交和性交易的言論都有觸法的可能,實際上已經形成一言堂效應。

二、以言論訊息而非行動入罪:

援交案件越來越受到媒體關注後,網民們在語言上趨於迂迴,往往會改用「元、圓、原、緣」等字眼,或者「幫助、協助」等中性說法。然而警方把任何有這種字樣的訊息都視為嫌疑加以誘捕,甚至一夜情也被視為隱藏援交含意,成為誘捕對象──近三年來超過兩千起案例以⟨兒少條例⟩29條入罪,但是絕大多數都尚未進行任何具體性交易,只因為網路上的語言互動內容被認為觸法而被捕。

三、誤認兒少條例29條欲處罰之對象:
⟨兒少條例⟩29條自始至終,均為處罰利用媒體廣告引誘人嫖妓或賣淫之「媒介色情販(協助、促成性交易者)」,又八十八年修法理由中亦提到「因電子訊號…近來被『不肖業者』利用作為散播、播送性交易之訊息」,更可明確佐證本條原欲處罰之對象為此類以訊息協助、促成性交易者。

四、保護青少年已無限上綱為懲罰成年人:

⟨兒少條例⟩29條的執法範疇並不考慮是否真有未成年人涉案,即使成年人在成年人的聊天室裡對話,也被擴大解釋為一切兒童青少年皆可看見,因而被檢警主觀認定符合29條的構成要件,無範圍、無標準的進行誘捕偵查──這種對網路浩瀚世界的簡化認知,以為網路上的資訊都會直接跳到人們眼前,誇大的驚恐效應已經嚴重影響成人言論及交友的權利。

五、執法人員誘使犯罪:

因為是兩個成年人之間的兩廂情願,因此一般性交易皆很難蒐證,警方常常必須要假扮嫖客才能完成蒐證,因此也往往被批判為引誘犯罪。⟨兒少條例⟩29條的執行也常常牽涉到警方人員主動要求幫助、主動詢問價碼等等不當蒐證方式,不無誘人犯罪之嫌。

因此,為避免類似白色恐怖時期當權者以⟨刑法⟩100條箝制個人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我們希望針對兒少條例第二十九條中語意不明、累贅無用卻容易陷人入罪的「暗示」一詞予以刪除。由於無論行為人是以「明示」或「暗示」的表達方式傳遞訊息,只要刊登足以「引誘」、「媒介」及「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即可達成篩選的功能,自無須保留「暗示」之例示規定存在。簡言之,有關「暗示」之例示規定無論從邏輯或功能上考量,均屬累贅,自應予以刪除。

再者,近年來檢警於進行犯罪偵查時,常誤認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及處罰之對象,法官於審判此類案件時,亦曾因見解迥異引發各界爭議。為回歸立法原意,並針對刊登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媒介色情販加以處罰,援配合刑法第兩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用語,將「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的法條文字修正為「促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強力抑止以傳播媒體侵害兒童及少年人權的不肖業者。

新聞連絡人:台灣人權促進會/組織發展部主任 張斐嵐
(02)2363-9787;0955-239-948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及修法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暗示」。
增列「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他人」。

一、刪除「暗示」。

管制性交易相關訊息之理由,主要在於此等訊息的內容足以導致性交易之發生,因此,立法管制之重點應係訊息本身之內容,而非表達訊息之方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例示「引誘」及「媒介」之類型,均係著眼於訊息的內容可能導致性交易發生的危險,然而,該條規定所稱之「暗示」,卻屬表達訊息內容的方式之一。自原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用以與「明示」區隔。無論行為者是以「明示」或「暗示」的表達方式傳遞訊息,只要訊息內容本身足以導致性交易之發生,即應受禁止,而由該條規定中關於「引誘」、「媒介」及「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的構成要件要素,即可達成篩選的功能,自無須保留「暗示」之例示規定存在。簡言之,有關「暗示」之例示規定無論從邏輯或功能上考量,均屬累贅,自應予以刪除。

又「暗示」一詞,尚無一致性的標準得以參酌,行為人所刊登之訊息是否涉及不法,仍應依個案狀況由法官各為獨立審判。為避免多數中性描述遭誤認為犯罪事實,另回歸刑法罪刑明確性原則,避免構成要件要素模稜兩可、曖昧不明致誤導檢警及民眾,箝制言論自由,刪除暗示一詞,實有必要。

二、增列「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他人」。

近年來,檢警於進行犯罪偵查時,常誤認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及處罰之對象,法官於審判此類案件時,亦曾因見解迥異引發各界爭議。本條文立法原意係因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為免其受此類傳播媒體及訊息影響,並處罰戕害其身心發展以獲利之人,而立法處罰「協助、促成性交易者」利用媒體刊登足以引誘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進行性交易之訊息,或刊登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訂有明文。自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觀之,本條文所欲保護之客體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為回歸立法原意,並針對刊登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加以處罰,援配合⟨刑法⟩第兩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用語,將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的法條文字修正為促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強力抑止以傳播媒體侵害兒童及少年人權的不肖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