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年 11 月 23 日
卡維波

公共場所有隱私嗎?——街頭照相與公然裸體

在公共場所用相機對不認識的人拍照,但是不涉及隱私部位,最近被台灣法院宣告無罪(註1),有些人則認為這個判例會使個人隱私權不保;其實這涉及了「公共場所的個人隱私權」問題,但是也和觀賞裸露表演的「公共場所的集體隱私權」相關。

早期關於公共場所的隱私觀點主要是保障新聞採訪的特權,基本上認為你走到公共場所就等於放棄了臉孔與外觀的隱私權,別人是可以對你的外觀拍照與刊登的。由於被刊登與拍照的往往是公眾人物,本身隱私權就受限制,所以爭議不大。

但是隨著民眾的權利意識的高漲,有時報章雜誌會刊登街頭路人照片的做法就引發訴訟,美國紐約時報雜誌曾以「追求成功的中產階級黑人」為專題報導,配合路上某位不知情黑人民眾為封面照片,結果造成該民眾的困擾而控告該雜誌(註2)。逐漸的,近三十年來國外媒體不再隨便刊登類似街頭照片,電視的街頭整人節目也必須告知被整民眾。

當前由於相機與手機普遍且便利,網路也成為新的流通媒體,所以對平凡陌生人的拍照也可能面臨過去新聞媒體同樣的隱私問題。

對於公共場所隱私問題的解決之道,「隱私即同意」似乎是最可行的觀點,亦即,隱私乃是建立於共同在場者的同意。這意味著:首先,被拍照者必須知覺到自己正在或已經被拍照,這樣才構成「共同在場」(註3)。因此向街頭人群拍照並非侵害他人隱私,因為人群根本不在意或不注意你。

其次,如果知覺自己被拍的人不同意被拍,而被拍照者又不是公共人物,那麼拍照就會損及被拍者的隱私權。在拍照遭到被拍者抗議或制止的情形下,更不應將照片放在網路上流傳。不過由於這類行為通常不會嚴重傷害當事人身心,故而不應該是刑法入罪的行為,而可尋其他保障救濟途徑。

「共同在場者的同意構成隱私」的觀點還有其他應用。例如,兩個人在公共廁所內、汽車或公共場所的隱蔽處裸露,由於是彼此同意,又沒有其他共同在場者,所以可享有如在私人家中的隱私權,警察不應該刻意破壞其隱私而闖入取締。但是如果有人在隱蔽處強姦他人,由於不是彼此同意,所以不受隱私權的保障,警察可以闖入中止。

這個「隱私即同意」的觀點也可以從兩人延伸到多人集體共享免受警察干擾的隱私權;例如,2007年7月底日本樂團在台灣演唱的露鳥事件(註4),以及8月初旅奧編舞家余能盛的全裸芭蕾舞演出(註5):如果參加這類表演的觀眾同意演出者的裸露,那麼表演者與觀眾就可以享有(集體)隱私權而不應受警察干擾。若事前觀眾知道表演內容或活動性質涉及裸露,仍然購票入場或前往圍觀,均可視為同意。即興的裸露表演或有爭議,但若能得到當時在場大多數觀眾的認同,也可視為同意(並保障立即離席的少數之退票權益)。

在國際社會越來越多裸體演出和裸體抗議活動的今日,台灣也要向開放社會邁進,能兼顧個人與集體隱私的觀點,值得我們參考思考。

(原載於2007年8月3日《中國時報》時論廣場)

 

註1、根據《蘋果日報》2007年8月1日的報導,某男子今年搭捷運時,拿照相手機偷拍對座女子的裙底畫面,被檢方依妨害秘密罪起訴。但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照片內容只有何女臉部及腿部鏡頭,並無「身體隱私部位」,即使伍男偷拍動機可議,且造成何女心理傷害,但仍未觸法,因此昨判他無罪。

註2、這位黑人名叫Clarence Arrington,他在毫不知情下被攝入鏡頭,並且上了紐約時報雜誌的封面,配合的封面故事是美國黑人中產階級追求成功,雖然照片與故事都很正面,但是Arrington先生並不同意整篇報導的內容,因為該報導不但把離間黑人為中產階級與下層,還把中產黑人描繪為物質的熱切追求者。於是Arrington先生控告紐約時報雜誌,雖然最終失敗,但是此案卻影響深遠。關於此案的描述可散見許多網路文章與書籍。容易找到的有愛倫.艾德曼、卡洛琳.甘迺迪,《隱私的權利》台北商周出版社,2006(第13章)。這個案例也成為攝影新聞與街頭攝影的倫理教材:Paul Lester, Photojournalism An Ethical Approach (Mahwah, NJ: Lawrence Erlbaum Assoc Inc, 1991): chapter 5.

註3、參見附記。

註4、日本地下樂團「銀杏BOYZ」於2007年7月28日來台參加「野台開唱」活動,該團以龐克樂風加上大膽言論作風,為演出特色風格。主唱峰田和伸演唱時最後突然脫掉內褲,令全場幾乎陷入瘋狂。甚至警方到場等到晚上十點多,峰田仍在足球場出口為粉絲們簽名,表示粉絲並未因露鳥演出感受不愉快。參見各報於7月29日之報導,以及賴正哲,<壽司沙西米 對味最重要>《中國時報》,2007年8月2日。

註5、根據《蘋果日報》2007年8月2日的報導,由舞蹈家余能盛領軍的台北室內芭蕾舞團,次日將復團首演舞碼《當芭蕾邂逅柴可夫斯基》,但日昨在社教館彩排時,出現一段長達十餘分鐘的男女雙人舞全裸演出引起注目。由於有觸犯《刑法》公然猥褻之虞,松山警分局長黃嘉祿表示,警方會在蒐證後與文化局討論是否有違法,「色情與藝術的分別,我們還是尊重專業。」

附記:共同在場與隱私權

對於街頭攝影中,被照相的陌生人在公共場所中有無隱私權問題,本文認為隱私乃是建立於共同在場者的同意。這意味著:首先,被拍照者必須知覺到自己正在或已經被拍照,這樣才構成「共同在場」。也許有人對此不解或有疑問,讓我在下面加以解釋。

知覺到自己被拍照,通常意味著自己是照相的焦點,雙方是近距離正面相對,亦即,雙方是共同在場。「共同在場」是美國社會學家Erving Goffman的術語,表示彼此有著面對面的鄰近關係,此時彼此的互動會影響到個人自我,所以會產生倫理的要求(例如不應該冒犯彼此身心);對於不共同在場的人,則沒有要求尊重自我的途徑,所以不可能要求同意或要求隱私。例如,你走在街上,你可以要求你眼前的人不要盯著你,但是你不能要求遠處對街的人不要盯著你。當然,有人可以使用照相機的望遠鏡頭或有技巧的偷拍使他人不察覺被拍照;不過,我們這裡提出的「共同在場」作為「隱私即同意」的條件,主要還是大抵肯定街頭照相的正當性,易言之,人們在公共場所的隱私權是受到限制的,限制於那些共同在場、直接影響自我、且彼此同意的互動者之間。你可以禁止共同在場者對你拍照,也因而和共同在場者享有隱私權、不應受警察干擾。如果你在公共場所中裸露,而四周共同在場者不同意,那麼你就沒有隱私權、不應裸露;反過來說,如果共同在場者同意你裸露(例如你事先聲明或有媒體公告,而四周人仍然圍觀),那麼你就可以裸露,你與圍觀的在場者共同享有隱私權,不應受警察干擾。媒體公告,而四周人仍然圍觀),那麼你就可以裸露,你與圍觀的在場者共同享有隱私權,不應受警察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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