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動的法律與自主的性

 

 

⊙施威全(作者為倫敦大學柏貝克學院法律學校博士生)

(原載於中國時報   論壇   2000/08/09

 日前時論廣場上,卡維波說:「『跨年齡的性侵害』和『同年齡的性侵害』一樣都是法律上的罪罰問題,我們不需要另外發明『戀童癥』這種心理病態人格。」-大哉斯言。可惜,就法而言,年齡的確是區別刑罰的判準。在英格蘭,被控和十六歲以下的人發生性關係,即使對方願意,也是有罪。不信的話,試看看。

 為何法律這樣規定?就科學而言,英格蘭女子的身體平均在十四、五歲早已成熟(男子稍晚),此後,就皮膚變粗、有皺紋,變老變「醜」。法律的十六歲規定,不就是剝奪他們享有性行為的權利?在人權為普世標準的今天,有性行為能力的人,都得憋上好幾年,這種法律真是酷刑。面對這種質疑,以英國上議院為代表的主流說法,會以「童工」為例,作為佐證。童工在體力上未必輸於成人,但勞動法令對童工的勞動有較嚴的規定,這限制與其個人意願無關。

 這種類比有道理,確也深刻地反映了法律對性的態度:原來性不是肉體的歡愉,性關係是一種支配關係,所以,強暴不只是傷害罪,國家機器應該要介入人與人的性活動中。

 瀏覽法律中有關性的規定,還真不少。古代中國有貞節牌坊;今日臺灣,被告與有配偶的人通姦,有罪;太平天國和回教律法裡,同性戀可以處死;強姦、合誘、誘姦等罪名更是琳瑯滿目,四處可見。法律管作愛,還管得真多,歐陸法系中,多規定女子離婚半年內不得再婚;去年年末,國際法庭成立了第一個種族屠殺的判例,其中強暴還被歸類為種族滅絕(genocide)的一種行為。法律介入性事,誠然反映了在人類社會中性不只是性,而是一種權力關係。因為人類對性行為有成見,所以法律不能對受害者說:「理智點吧,強姦事實上只是擦破皮而已。」

 但法律介入性事愈多、愈強調性行為的社會關係面,愈顯出法律「選擇性辦案」的不正義。同樣是作愛,同樣是權力關係不平等的兩方當事人,法律就不會有「師生戀罪」,也不會認為有錢的老夫娶美麗的少妻是有害風俗。四十歲的男性娶二十歲的女生,法所不能禁也;二十五歲的女教師與十五歲的學生私奔,就叫 戀童。

 法律人面對此「選擇性的正義」,或說,法律不等於道德,或說,法律面對社會現實難免捉襟見肘。當然,作為一種繁瑣雜碎的技術工具,法律只能保守地反應社會成見。基於操作技術上的困難,我們可以接受法律某些程度的被動和保守。但是,不能接受的是,法律所被動反應的成見,往往不是社會全體的成見,而只是特定階級的成見。法律出自少數人生活需要,透過立法條文化,然後被當作社會全體的價值觀,而產生法治作用。對法律中的性規定進行歷史的考察,可以發現,貞節牌坊只是仕紳階級的畜養私產規矩;通姦罪是背叛宗族血脈的懲罰;離婚半年不婚只為了確保生父佔有小孩的權利……。批判法律之餘,當然也要利用法律,讓法律不只反應特定優勢階級的成見,也可以反應我輩的需要。當然不是法律修了就算,通姦除罪化,不會等於性自主。二○年代,黨國元老吳稚暉還是無政府主義者時,他的徒子徒孫們在中國鼓吹一杯水主義,力圖把性還原為純感官歡愉。但是,後來在井岡山,一杯水主義卻被當成職場性騷擾的藉口。所以,概念制度化正當化後,事情還沒完,概念的持續辯論和宣傳,才能補足法律制度的被動性、保守性。

 他山之石,英國同性戀團體「石牆」的經驗可以借鏡。「石牆」戮力於「二十八條活動」經年,目的是要修改「地方政府法」第二十八章,讓包括同性戀行為在內的性行為同意權一律為十六歲。運動尚未成功,所以這個會期裡,石牆與支持者持續地在西敏寺前天天繞行抗議。同時,他們花更多力氣在性自主概念的辯論上,也唯有如此,青少年才可以被承認為是性的主體,而不只是被戀童的對象。

 臺灣的戀童案呢?地方政府宣導學童如何保護自己當然是必要的,但同時,我們需要有更多的小冊子、課堂演講、不避腥羶的性教育:談身體、談異性戀、談同性戀。性意識得以發展,小孩子可以自我定義什麼是他可以接受的親密行為,什麼是性行為,才不會成為被強勢欺凌的犧牲品。也唯有如此,受害者才得以不用背負道德負擔,不用伴隨著被侵害的痛苦而成長。

戀童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