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晏教授對青少年各項性行為的研究指出,十年間少女婚前性行為顯著增加三倍,每四人之中即有一人有婚前性行為,而最令人擔心的不只是這個數字,根據優生保健法規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才能施行人工流產。依個人行醫近二十年的經驗,早年要這些少女回家請她們的父母出面,還有三分之一回診率,近年來回診者寥寥無幾,要不然就是出了問題,血崩或發炎了才回來急診…。
問題的徵結出在那裡呢?目前法界認為優生保健醫師,對未經監護人同意為未成年少女墮胎,違反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就對手術醫師逕行引用刑法第二百九十條「圖利加工墮胎罪」制裁;我國沒有英美的「司法補救措施」以取代「父母同意條款」, 未成年少女又都不願讓家長知道的情況下,優生保健醫師根本愛莫能助, 逼使她們不得不去找密醫手術或自購RU-486墮胎丸亂服,導致不完全流產或敗血性流產後, 優生保健醫師才能合法予以醫療協助。使得未成年少女之墮胎成為優生保健法,無法保護及保護不到的對象,這豈是當初立法者始料所及?針對法界實務上基本認知及引用法條上的瑕疵,僅就個人認知提出五點爭議點及二點解決之建議:
爭議點之一是查我國優生保健法立法研意,在十五年前當時的衛生署許子秋署長就明白揭示優生保健法就是要合法解決未成年少女懷孕的問題,曾說過:「民國七十年未婚媽媽佔生產數百分之一.四(五七六五人),婦女墮胎約十五~二十萬,約佔出生數的一半,如果沒有一個適當的辦法,此數目一定還會增加,這是對現有法律的挑戰,且因合法的婦產科及大醫師怕犯法而不做人工流產,使須要流產的婦女,不論已婚未婚都會去找未經訓練的醫師,在設備不全 ,不合理的情形下,為他們墮胎,這是個很嚴重的社會問題,對個人、家庭都是很嚴重的挑戰。」十五後老問題依然存在。
爭議點之二為刑法是普通法優生保健法是特別法,理應 優 先 適用。當年的施啟揚法務部次長也說過:「優生保健法可以說是是刑法墮胎罪的特別規定,可以排除刑法墮胎罪一部份的適用。本法通過後,刑法有關墮胎罪的部份也要配合修正,使優生保健法與刑法二者間的處罰能互相配合平衡。」,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立法院第十七次院會紀錄,討論優生保健法案時;鍾榮吉委員也強調:「刑法規定的墮胎罪,由於當年立法的精神及當時的社會結構與現在有絕大的不同,因此我們不能認定當年刑法規定的墮胎罪目前仍是正確的。」,問題是如今十五年過去了,刑法依舊墨守成規, 墮胎罪我行我素唯我獨尊,不願優先適用優生保健法。
爭議點之三是未成年少女墮胎絕對是符合優生保 健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第六款「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得依其志願,施行人工流產,遑 論 第 五 款所言「因被強姦、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民國七十一年十 月十四日立法院第二次聯席會議記錄中,針對未成年少女懷孕, 當時臺北醫學院謝孟雄院長曾說明:「一九六五年美國人工流產尚合法化,少女懷孕要施行人工流產,必須幾位精神科醫師會診並簽字方可施行人流產。」;饒穎奇委員也認為:「今日臺灣的未婚媽媽很多,據社會專家調查,未婚而懷孕對於未婚媽媽的心理會造成很大的打擊,所以墮胎應予合法化。」。這些當年審查優生保健法的立委高見,在該法條已公告實施十四年後的今天,問題仍在,當初立法最要保護的對象就是未成年的少女,也是如今最不受保護的一群弱勢團體,不但全盤否認婦女的墮胎權,還剝奪她接受合法醫師墮胎的自主權,簡直是顛倒法治是非,開民主倒車。
爭議點之四是刑責問題,如果優生保健醫師因不符合「父母同意條款」而應治以刑法「加工墮胎罪」或「圖利加工墮胎罪」,該少女依同法也應處以「自行墮胎罪」,其男友教唆墮胎應治以「公然介紹墮胎罪」;則依法該父母也難逃其咎,至少應依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忽視教養之輔導之處罰規定:「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少年法院得裁定得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實務上只注意父母之同意權,卻忘了為人父母亦有忽視教養之責。
爭議點之五是刑法責任能力間題, 現行民法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但目
前世界各國的一般趨勢都將成年年齡降低為十八歲。現行刑法第十八條規定滿十八歲以上有責任能力,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明定:「本法稱少年,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之人」,則十八歲以上,二十歲未滿的未成年少女,有責任能力但無自主權,又不受少年事件處理法保護,可說是法律孤兒了。在美國十八歲以下,英國十六歲以下才須要父母同意, 德國也認為涉及婦女的生命,未成年少女也一樣有符合憲法基本權利的自主權,相對之下,中國少女最無助最可憐,只有自生自滅。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父母同意條款」表面上來是保護未成年少女,但當未成年少女和她的父母之間的「親子關係」溝通出了問題,反而因而限制了少女的墮胎權。事實上相信沒有任何父母會同意他們未成年的女兒活該去當未婚媽媽,十來歲就中止學業生下孩子或,何況未成年少女懷孕也真的是「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國內又缺乏美國的司法上的補救措施, 但即使有,未成年少女連和父母溝通都有問題了,還要這些小女生去向法官陳述以取得法院的裁示証明,更是不可能的事,結果只是剝奪了這些未成年少女接受合法醫師安全墮胎的權利,造成感染或出血的合併癥,影響一生健康或及育能力。
先是因為父母和女兒的「親子關係」不好, 未成年少女不敢和父母溝通,再因事後女方家長得知,興師問罪要求男方賠償的價碼沒談成,一狀告到法院,連累手術的優生保健醫師就得承擔墮胎罪的刑責。其實雙方家長賠償價碼事先談妥,最後還不是同樣要拜託優生保健醫師為這小女生施行人工流產,以解決未婚生子問題?果真逼得女兒走頭無路求助無門,沒有緩衝補救措施,只有跳樓自殘以保父母名節,為人父母者將情何以堪?何況當初優生保健法立案美意,就是為了要解決未婚少女懷孕問題,這群最需要關心保護,最天真無助的少女, ,反而因法令限制連合法的優生保健醫師都無法幫助她,註定一失足成千古恨,讓少女賠上她一生的健康幸福,這豈是當初立法者及今日執法者的真意?
所以為根本解決嚴重影響未成年少女健康權益的墮胎問題,建議:
一.針對「父母同意條款」以行政補救制度代替外國的「司法補救措施」。
二.針對未成年少女墮胎,予以優生保健醫師除罪化。
資料來源:http://www.drkao.com/3rd_site/3_2/0022.htm
(下)
建議之一 ~ 行政補救制度
為根本解決嚴重影響未成年少女健康權益的墮胎問題的第一個建議是順應我國國情,採取「行政補救制度」。在美國未成年女子的墮胎,目前仍需要先徵求父母中一人同意(父母同意條款),或取得法院的裁示,証明其成熟度足以為告知後同意的意思表示或証明墮胎對該未成年女子來說是她的最大利益,是為其司法上的補救措施。我國可以由最高衛生主管單位行政立法,以行政命令的補救措施,針對無法取得父母同意或法官裁定同意(司法補救措施)的未成年懷孕少女,授權政府行政人員依少女最大健康利益考量,代 理 行 使 墮 胎 同 意 權。
政府人員優先考慮衛生所現成的家庭計畫衛教人員,第二可考慮市政府社會局的社工人員。執行方式必須方便,便宜,先宣導懷孕之未成年少女可到衛生所或社會局的「馬上辦便民服務」,直接要求和承辦人員面談,經過簡單諮詢,填具定型式同意証明書即可,再攜此同意書至各優生保健診所,即可由合格的優生保健醫師安全無菌合法地施行人工流產手術。
政府行政承辦人員不但有保守業務祕密的義務,家計人員還可同時作避孕指導,或社工人員主動找出家庭親子問題加以輔導。因該少女監護人仍保留追訴權,日後雙方家長涉及民事賠償或男女感情糾紛時,都可由承辦人員出面加以民事、刑事調解, 刑法墮胎罪既不會連累這些家計或社工人員,男女感情糾紛也都和優生保健醫師無涉,只有經由此行政變通管道,未成年懷孕少女才不致成為優生保健醫師所拒絕服務的燙手山芋,而被排除在保護之外。
依郭正典醫師「未成年少女墮胎須雙親同意書的爭議」一文中; 指出,一九九六年美國紐約州立大學健康科學中心的問卷調查,該研究裡有九十%的學生認為未成年少女非預期懷孕的結局應由女孩自己決定,只有二九%認為應由父母決定,。英美德法的研究皆顯示用父母同意書限制未成年少女墮胎,只會使未成年少女轉而求助非法墮胎或到容許墮胎的州或國家去墮胎,懷孕機率並不因而減少,我國難道會有不一樣的結果嗎?所以如果說未成年少女的墮胎是必要之惡,在我國「行政補救制度」是可行之道,也是目前刑法修法前的最佳暫行措施。
建議之二~優生保健醫師除罪化
根本解決嚴重影響未成年少女健康權益的墮胎問題的第二個建議是針對未成年少女之墮胎,優生保健醫師應予除罪化,主要是基於以下五點理由:
1.未成年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優生保健醫師只是違反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而已, 違反優生保健法該項法條並無任何罰則,且亦符合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
2.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自行墮胎罪第三項「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
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實不需要對優生保健醫師處以自由刑;何況依施啟揚先生的意見,刑法第二十四章墮胎罪早在十五年前通過優生保健法時就該修改了。
3.今若依民法第七十八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未得父母同意逕行必要之手術,最多是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足矣。
4.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未成年少女為獲憲法上墮胎權,隱私權之「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規定未必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優生保健醫師可因而免責。
5.優生保健醫師在為未成年少女施行人工流產手術,除「事前」要為社會風
道德性氾濫負責;「事中」又要為該少女和她父母的親子關係溝通出了問題負責;「事後」又要為雙方家長為賠償價碼問題談不攏負責,而判起刑來比自行墮胎或教唆墮胎的罪刑還要重,實在太不合乎憲法的比例原則了。
總之,賓大馬伯赫教授也說過:「一個少女不願生下她意願下生產的小孩,如果魔鬼幫助她,;亦只好求助於魔鬼。」,為人子女為什麼到最需要幫忙的時候,捨棄最心疼她的父母?又寧可得不到正規醫療體系的照顧也甘願以一生健康作賭注,自行去冒險?為人父母者也要檢討,自我評估母女或父女的親子關係,反省一下為什麼她不願意,也不敢回家商量呢?尤其面對青少年動輒跳樓自殺,不懂如何解除焦慮或化解危機,親子信賴問題應是當今為人父母最重要的課題之一,而並不是歸咎於優生保健醫師,未告知同意自作主張就可推卸責任了事?將協助解決問題的合格合法醫師捉去關六月以上五年以下難道就符合刑法的公平正義原則?
資料來源︰http://www.drkao.com/3rd_site/3_2/002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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