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一名邱姓女社工員十多年前參加電視男女配對節目,與在國營事業任職的方姓男子速配結婚,後來她發現丈夫與周姓男子有同性戀行為,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獲準,又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認為對方兩人侵害邱女的人格法益及名譽,昨天判決他們應共同賠償四十萬元。
這件損害賠償官司,原告與被告均未委託律師代理訴訟,雙方在法庭上針對社工員專業形象及同性戀等尖銳話題激烈辯論,都能言之成理。承辦法官最後甚至引用尚未施行的民法增修條文,才判決女方勝訴。
邱姓女子於法院調查時指稱,去年二月她發現丈夫與一週姓男子有同性戀行為,但丈夫仍不肯認錯,還一味怪罪她,完全沒有考慮到她身為「同性戀姦受害者」的感受,精神的痛苦難以用言語形容。隔月她與子女離家另租屋居住,並希望協議離婚,因丈夫不肯她才提起離婚訴訟,去年八月法院已判決離婚確定。邱姓女子說,她身為社工員,因為發生此事,專業能力受到質疑,常被問到為何結婚前未發現丈夫有同性戀傾向,而婚姻破裂也造成她專業形象受損。目前同性戀未普遍被社會大眾接受,也因此造成她社交受挫與人際交往上的困擾,這些社會阻力都不是她一個人的力量所能克服。
方姓男子指出,離婚前他與妻子已有五年未發生性行為。他的性取向轉變是基於「一時性」與「方便性」,親朋好友間沒有人認為他是同性戀者。
周姓男子表示,每個人都有選擇性傾向的自由,同性戀行為並非疾病,更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也不是變態行為,任何人都不能刻意汙衊他人,更不能僅因他人性取向的不同,即忽視他人應得的尊重。周姓男子說,他與方姓男子相識之初,兩人關係僅為直銷經營夥伴,往來與一般朋友無異,後來方姓男子談到婚姻關係失和,也提及離婚的打算。相處漸密後,他因一時情慾所惑,才發生同性戀情,但不能因一次偶發的性行為,就認定他們是同性戀。
判決書引據將於今年五月五日施行的民法增列條文,指不法侵害他人名譽等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得請求金錢賠償。法官強調,縱使這條條文尚未實施,但通姦行為已足以侵害他人的名譽,應予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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