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盡權利告知義務,警察負損害賠償責任

月旦開卷版  http://www.angle.com.tw/open/m97.htm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在訊問被告前,訊問者應先告知被告其所犯之罪名,以及具有緘默權、選任律師等權利,並得請求調查對己有利的證據。這個規定不論是在審判階段或是檢警偵訊時,都有適用。權利告知的法理基礎在於保障不知法律的被告也可以在知悉權利的情況下接受訊問,據此決定其反應的模式,以調整國家和被告的實力差距。實務上最高法院亦認為:權利告知為正當法律程式的一環,若未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無異是剝奪被告的緘默權及防禦權,所取得的自白有證據排除法則的適用。

  而警察若疏未對於犯罪嫌疑人為權利告知,除了因為侵害被告的權利,所得的自白可能遭到排除外,警察本身也有可能吃上民事官司。

  一名女子因為在士林警分局受到偵訊時,員警在疏未對其為權利告知的情況下對其展開訊問,使得該犯罪嫌疑人因為不知他可以保持緘默,而且可以聘請律師到場,導致她自己一人面對警察的偵訊,而精神壓力過大,嗣後竟罹患憂鬱癥,因而向士林地方法院對這名警員提起民事求償。

  法官認為:雖然該女子最後受到不起訴處分,表面上權利似乎沒有受到損害,但若是在偵訊當時,她知悉她有聘請律師的權利,而由律師在場陪同製作筆錄,可能就不會有那麼大的壓力,而恐懼到情緒崩潰。因此判決員警應依民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賠償該女子十萬元的精神慰撫金。

  國家有追訴犯罪的利益,一方面也給予人民保障,除此之外,也應該讓受到保障的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可以充分的瞭解並行使權利,因為人民常常因為不知道自己享有何種權利,而誤以為自己有配合國家偵查的義務。如同前案所言那名女子,因為不知道自己在警訊中可以聘請律師而獨自受到警察的訊問,導致其精神受到了嚴重的損害。因此,執法人員在執行法律時,也應該仔細地顧及人民的權利,以免發生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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