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賄賂

甯應斌教授談「性賄絡、性徇私是否應該立法?」

(《性政治入門:台灣性運演講集》,性/別研究室,2005年,頁175-177。)

同學問:我知道中國大陸的《憲法》中有一條「性賄賂罪」,而在臺灣也存在這種權欲交流的現象。如鄭余鎮與王筱嬋、陳水扁政府裏的「嘿嘿嘿」事件,女性在這裏面的角色十分令人思索。首先,女人的獻身來自于男人權力的通過,而女人又通過權力去尋求他們自己想要的東西。按照您所界定的性的三個層次,我想知道女性在這種性賄賂罪中到底處於性底層、性中層還是性上層?

甯應斌答:我們臺灣還沒有「性賄賂罪」,但是我不贊成以法規來處罰「性賄絡」或「性徇私」。首先,雖然對於公務人員有所謂「賄賂罪」,但是我們不能把金錢贈與的賄賂擴大延伸到「性」,因為這意味著「性」在法律上可以等同於有貨幣價值之物,那麼如果我被罰鍰或賠償時,是否可以用「性」來換算貨幣呢?換算的標準是什麼?用異性戀還是同性戀的標準?處男處女是否有高換算率?其中的荒謬性不用我多說了。所以,用「性賄賂」這個詞其實是刻意的混淆,因為如果我用性來交換錢,那可以說是「性交易」;如果我主動和有權力的人發生性關係,因而從這樣的人際關係中得到好處(不是金錢或有貨幣價值之物的立即交換),那應該稱為「性徇私」。性徇私不同於性騷擾或性脅迫(例如長官暗示下屬必須「獻身」,否則會開除下屬),性徇私是兩相情願的。你所謂的「權慾交流」,其實就是性徇私,也就是因為兩人有性關係而產生的人情,因而出現了徇私現象(favoritism),也就是講人情或走後門。

第二,如果我上面的概念釐清是正確的,亦即,「性賄賂」應該正名為「性徇私」,那麼我們現在再來考慮「性徇私」是否應該被規範或禁止。規範或禁止性徇私的最大問題就是:「性徇私」乃是「徇私」的一種,徇私雖然是社會生活或人際關係的一個常態,但是在某些組織中(特別是公共性質的)的某些狀況下(如為了促進公平)應該被規範或禁止;照這樣說來,在某些組織生活中需要被規範禁止的不單單是性徇私,而是所有的徇私。總之,規範或禁止性徇私是為了防止徇私,而不是為了規範禁止組織內的性生活。再者,這種對徇私的規範或禁止必須是具體明文且實際可行的,而不是漫無範圍的模糊字句,或只能選擇性的運用法規。事實上,現代的組織基本上都已經有形式上的公平法規,或規範禁止徇私的特別規定(如親屬家人必須迴避),不過實質上絕對不可能杜絕徇私,因為這是人際關係與社會生活的常態,我們不可能明文去規定朋友、同鄉、同學、同好、鄰居等等都必須迴避,而實質上要杜絕各類徇私乃是不可行的,因此如何完善形式上公平的法規(包括決策的民主化與透明化等)乃是規範徇私的唯一適當防線。

總之,單單挑選出性徇私來做規範或禁止,其實是一種對性的歧視。性徇私和其他種類的徇私應當放在一起考慮。例如,某個異性戀男性長官在考慮下屬升遷加薪時,從不考慮工作表現或資格等等,反而總是挑選那些和他發生性關係的女性下屬──假設這位長官並不單方面主動去創造這種性關係(否則就是一種性騷擾或性要脅了)──這種徇私作為是否讓女性在一個不友善或不利的環境中工作,而且是性別歧視的一部份?我的看法則是:性徇私(即,女性下屬也主動「獻身」的徇私關係)不是唯一讓弱勢者生活在不利工作環境中的可能歧視,因為有些長官總是挑選拍馬屁的,或者總是偏愛同性戀,或者總是選擇女性,或者總是選擇漢人,或者總是挑選已婚不外遇者而非性隨便者,這些徇私種類應該和性徇私一併考量。不過我認為建立防止各類徇私的法規往往是不可行的,組織內權力分配的合理,才是更重要的;例如,師生平權比建立防止老師徇私的規範更重要。

剛才同學提到王筱嬋,其實台灣過去還有一個小說《北港香爐人人插》,就是講一個女人藉著和有權力的男人上床來步步高昇。這類女人當然不是性騷擾或性要脅的受害者,也不是性徇私的受害者。但是她們是性歧視與性壓迫的受害者,因為人們往往不齒和迫害這種女人。我反對性徇私單獨立法,就是反對人們藉著反對性徇私來懲罰或貶低這些女人。這些為了爭取權力利益而在性上主動的女人,和性工作者或淫婦一樣,都處於性下層,而且對她們作為的重新論述(從性政治角度做新的詮釋)可以產生女性新力量、新氣勢、新情慾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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