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6日我在《中國時報〉時論廣場投書,批判警方在網路上以「釣魚」方式偵辦援交訊息。刊出後,警察大學黃富源教授與其學生隨即為文,在同一版面上與我辯論有關「誘捕」的法律含意。後來我雖再度回文,編輯卻告知不再刊登相關文章,這次論戰全部文章都在下方。)
(後記:之後我持續在我們的援助交際網頁上收集誘捕相關新聞,記錄警方的越權執法,批判網路上的誘捕侵犯人權。不久,也就是2001年年底,所謂兒少團體天主教善牧基金會向內政部檢舉,說我們的網頁內容可能教唆犯罪,逼得我將整個網站移出學術網路,只能在民間商業空間裡容身。事件詳細經過可參閱檢舉事件記錄。不過,這個檢舉事件並沒有讓我們噤聲,在接下來的7年裡,我們持續舉辦座談,寫文章批判警方偵辦援交侵害了基本公民權利,終於在2008年迫使警政署取消原本由保守宗教團體所要求設置的獎懲辦法。從1999年兒少性交易防治條例實施到2008年獎懲辦法取消為止,有兩萬餘名網民承受了偵辦過程,四分之一被判有罪。這個嚴重侵害人民自由的歷史記錄可參見我們的援助交際網頁。)
「釣魚」有罪!誘捕無理!:遊走法律邊緣的辦案方式不可長
中央大學性/別研究室 何春蕤【2001/10/6中國時報 】
在晚近有關「馬路上抓雞」與援助交際的新聞中,我們發現司法人員在處理這類案件時經常使用「釣魚」的方式,有時故意刊登賣春廣告或者由女警假扮特種行業女子以引誘消費者上鉤,有時則在報紙上或網路上尋找援助交際廣告將刊登者約出來逮捕。這類聳動新聞出現的頻率顯示「釣魚」已經成為破獲性交易的主要途徑。
「釣魚」或「誘捕」(entrapment)在這個例子中就是由執法人員假扮性交易的一方,引誘「可能」對性交易有興趣但是尚未實際採取行動的人,然後在進行非法行為的那一刻以現行犯的理由加以逮捕。這種辦案方式長久以來就被各方詬病,因為辦案人員往往捨棄了對確實已經發生的罪行加以持續追蹤、收集證據、徹底調查等等比較吃力的方式,反而用比較省時省力但是也因而遊走法律邊緣的誘捕構陷方式來建立犯罪事實。在這樣的做法中,執法者越過了懲罰的邊界,在還沒有犯罪事實和證據的時候「製造」出犯罪的行為來。
2000年6月美國第9巡迴法院針對聯邦政府「釣」網路戀童人士的做法做出了判決,認為FBI探員在網路上假扮一位母親偽稱想為自己的孩子尋找性玩伴以引誘一位佛羅里達州男士上鉤的做法,顯然已經是構陷公民入罪,無限擴大了法律的管轄範圍。這個案件也再度質疑了「誘捕」的合法性:法律只能對有證據證實的犯罪行為加以懲罰或阻止,而不能主動誘使犯罪行為的發生以便執法。
過去媒體中也曾出現執法單位利用「釣魚」方式將罪犯一舉成擒的戲劇式報導,對大型的集團犯罪而言,「釣魚」似乎也有其一定的效應。然而我們在台灣所看到的卻總是「釣小魚,放大魚」。對於明顯的犯罪行為,警方無計可施;但是為了維持業績,則常以看似正義實則構陷的方式來「製造」現行犯。
更可怕的是,「釣魚」本身的濫權模式極可能導致不肖執法者利用釣魚所製造的法律邊緣機會對上鉤者提出進一步的勒索和恐嚇,以謀取私利。最近的擄妓勒贖事件就令人深刻感受到,特別在遇到被污名纏身的主體和案件時,濫用公權力、腐敗貪污、侵害人權的現象已經到了令人髮指的程度。在這樣的執法環境中,如果我們還繼續容讓「釣魚」作為方便的辦案模式,恐怕只會擴大不肖執法者的濫權,並更進一步削減法律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犯罪偵查 誘捕不等同釣魚
黃富源/警大教授兼學務長、林敬/資深警察 【2001/10/11中國時報 】
十月六日在中國時報的時論廣場上,中央大學何春蕤教授針對警方在偵查犯罪時所採用的釣魚或誘捕方法大肆抨擊。雖然我們同意作者對於最近發生之擄妓勒贖案的譴責,也認為執法機關在辦案技巧上應該更加提升,但有關作者對於誘捕一詞在刑事法律內涵上的嚴重誤解,以及對國內犯罪偵查實況的批評,我們認為應該予以回應說明,以免對該文讀者產生誤導。
首先大家須了解在美國刑法條文上,「Entrapment」(中譯為誘捕)一詞並不是泛指一切經過偽裝設計以作為犯罪偵查的方法,因為美國最高法院主張,警察人員基於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合法地使用各種方法與技巧,即使這些方法技巧包含欺騙的性質,並不一定就構成刑法上的誘捕。換言之,刑法上的誘捕不等於一般人觀念中的「釣魚」。
誘捕是指:「執法人員以不當的手段誘陷人從事犯罪行為並加以逮捕」,因此在法律上只要犯罪偵查的方法被法院判定為「誘捕」,那麼被告就可免除被法律追訴的責任。而且美國法律又規定,被告對於該偵查方法是否不當,必須擔負舉證責任。被告要主張自己遭誘捕,首先要證明自己的犯罪行為是因為偵查作為的誘導才開始產生,如果沒有該偵查作為,那麼犯罪行為就不會發生,因此文中所指的,司法人員在報紙上或網路上尋找援助交際廣告將刊登者約出來逮捕,這樣的偵查方式(釣魚),就不符合誘捕的法律定義,因為該犯罪行為的啟動並不是由警方的釣魚所觸發。至於作者提及之司法人員有時故意刊登賣春廣告,或者由女警假扮特種行業女子以引誘消費者上鉤。這類的釣魚方法是否就屬於刑法概念上的誘捕呢?答案是:未必。美國聯邦法院主張,任何釣魚型式的犯罪偵查,並不需要在有特定的嫌疑犯時才能發動,因此要主張自己遭誘捕而可免於被追訴時,在實務上嫌疑人必須提出偵查人員對其施以極力說服、威脅、恐嚇、騷擾,以造成嫌疑人因而從事犯罪行為的證據。
過去,我們常常聽到一些民眾,理直氣壯地指責警察人員在取締交通違規時,故意躲在暗處不夠光明正大,這些人似乎忘記了遵守交通法令的真正目的,如果自己不違規,那麼警察躲在暗處取締違規又干君何事呢?難道遵守交通法規只是為了避免警察取締嗎?其實遵守各項法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可以在一個有秩序的社會環境下大家和諧的生活,如果執法方式不合當時的社會環境與民俗風情,當然可以主張或呼籲政府與民意代表修訂法令規定來加以約束,但實在不適宜用似是而非、不合邏輯或毫無根據的論述來一竿子打翻一條船。
為何釣魚有罪、誘捕無理?:駁黃富源等人
中央大學性/別研究室 何春蕤(這是我和警界人士就誘捕援交進行論戰的文章,2001年10月30日投稿,但未獲刊登)
合法與不當之間的灰色地帶鼓勵濫權勒贖 沒有特定嫌疑犯的釣魚濫捕有違正義原則
10月11日警察大學的黃富源教授與林敬先生聯名為文(簡稱黃文)在中國時報時論廣場上回應本人對警方以「釣魚」方式誘捕性工作者的批評。黃文主要是在說明「誘捕」之辯詞不適用於被釣的嫌疑人,並進一步維護「釣魚」作為正當的偵查手法。由於這一整套說法出自警察養成教育的重鎮,我覺得有必要繼續討論這種辦案方式的可議之處。(中國時報則不願繼續刊登此一討論)。
黃文首先區別了「基於偵查犯罪需要而進行的合法欺騙」以及「以不當手段誘陷從事犯罪行為然後加以逮捕」,認為被告只有在自行證明後者成立時才可以免除起訴。然而在實際操作時,「合法」和「不當」之間的界限卻有著很大的灰色地帶,特別當污名的不名譽(如性交易、同性戀等等)牽涉在內時,偵查犯罪更容易成為濫權和勒贖的溫床。以同性戀歷史為例,1700年法國警方就創始了釣魚的許多手法,員警要脅過去被捕的同志作為線民,前往同志集結的場所展開挑逗和邀請,上鉤的人就立刻被送到警局。1950到1960年代美加地區的警方也定期守候男廁或酒吧以便引誘同志上鉤,當時的同性戀團體馬特辛協會就常常接到投訴,同志被捕後警方還會通知特定律師前來處理,以便分贓兩千元美金的罰金。直到今日,這種釣魚的手法仍然時有所聞。
以同志的例子來看「誘捕」,才能看出其中的權力端倪。黃文也承認,美國法律雖然設立「誘捕」的辯護名目,容許嫌疑人以此抗告警方的偵查手法,然而同時也要求嫌疑人自行負責證明:第一,嫌疑人在被誘之前並無此犯行傾向,第二,偵查者曾積極誘惑因而促成犯行發生。我們姑且不論釣魚先行定人入罪然後再要求嫌疑人負責證實自身清白的做法是否有違美國的基本法律原則;即使同志能夠證明是對方先發動挑逗,也還需要否認自身的同性戀傾向,才能運用被誘捕作為辯護。這顯然對同志的人權形成了嚴重的侵犯,因此受到同志團體持續的抗議,前總統克林頓提出同志在軍中可以「你不說,我不問」,多少也是出於同一顧慮。
黃文另外指出,釣魚型式的犯罪偵查並不需要有特定的嫌疑犯才能發動,這又是另一項令人爭議的地方。黃文刊登的第二天媒體上就同時出現兩則釣魚新聞,松山分局與龜山派出所分別以女警男警循分類廣告電召油壓應召男和應召女加以逮捕,這種偵查並沒有特定的嫌疑犯,而是撒網看誰不幸上鉤。我在上一篇文章中已經指出,警方捨棄就具體個人和案件佈線跟監收集性交易的證據資料,反而採取最方便的打電話召伎方式辦案,這已經貼近了製造犯行。更令人擔憂的是,釣魚手法的普及在網路上籠罩白色恐怖,使得有關援交或其他性論述的言論自由都受到直接的恐嚇。
綜觀黃文,其中對相關法律內涵的討論是靜態的、接受既定現實的,其對法律的權力預設自然缺乏反思。然而,法律總是動態的,不斷隨著人權和法治觀念的相互對話改變的。1973年美國最高法院已經宣告:「執法的功能是預防犯罪並逮捕罪犯,很明顯的,這個功能並不包含製造罪行。」連美國著名的前國會議長歐尼爾(Tip O’Neill)也說過:「誘捕是違反美國精神的,它不應該被包含在執法裡面」。隨著雷根政權以來的保守趨勢,美國有不少進步的法界人士和職業律師及人權團體持續挑戰警方在偵查辦案時濫權守成,犯罪學與刑罰理論在晚近西方學界更脫胎換骨地結合了「文化研究」的眼界和方法學,因而逐漸對社會權力和污名成見在法律中的體現有了更細緻敏感的認識,在這些方面都還有待本地法界警界人士更上層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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