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有隐私吗?
──街头照相与公然裸体

卡维波

在公共场所用相机对不认识的人拍照,但是不涉及隐私部位,最近被台湾法院声明无罪1,有些人则认为这个判例会使个人隐私权不保;其实这涉及了“公共场所的个人隐私权”问题,但是也和观赏裸露表演的“公共场所的集体隐私权”相关。

早期关于公共场所的隐私观点主要是保障新闻采访的特权,基本上认为你走到公共场所就等于放弃了脸孔与外观的隐私权,别人是可以对你的外观拍照与刊登的。由于被刊登与拍照的往往是公众人物,本身隐私权就受限制,所以争议不大。

但是随着民众的权利意识的高涨,有时报章杂志会刊登街头路人照片的做法就引发诉讼,美国纽约时报杂志曾以“追求成功的中产阶级黑人”为专题报导,配合路上某位不知情黑人民众为封面照片,结果造成该民众的困扰而控告该杂志2。逐渐的,近三十年来国外媒体不再随便刊登类似街头照片,电视的街头整人节目也必须告知被整民众。

当前由于相机与手机普遍且便利,网络也成为新的流通媒体,所以对平凡陌生人的拍照也可能面临过去新闻媒体同样的隐私问题。

对于公共场所隐私问题的解决之道,“隐私即同意”似乎是最可行的观点,亦即,隐私乃是创建於共同在场者的同意3。这意味着:首先,被拍照者必须知觉到自己正在或已经被拍照,这样才构成“共同在场”4。因此向街头人群拍照并非侵害他人隐私,因为人群根本不在意或不注意你。

其次,如果知觉自己被拍的人不同意被拍,而被拍照者又不是公共人物,那麽拍照就会损及被拍者的隐私权。在拍照遭到被拍者抗议或制止的情形下,更不应将照片放在网络上流传。

“共同在场者的同意构成隐私”的观点还有其他应用。例如,两个人在公共厕所内、汽车或公共场所的隐蔽处裸露,由于是彼此同意,又没有其他共同在场者,所以可享有如在私人家中的隐私权,警察不应该刻意破坏其隐私而闯入取谛。但是如果有人在隐蔽处强奸他人,由于不是彼此同意,所以不受隐私权的保障,警察可以闯入中止。

这个“隐私即同意”的观点也可以从两人延伸到多人集体共享免受警察干扰的隐私权;例如,近年来社运的各种裸体抗议,还有2007年7月底日本乐团在台湾演唱的露鸟事件5,以及8月初旅奥编舞家余能盛的全裸芭蕾舞演出6:如果参加这类表演的观众同意演出者的裸露,那麽表演者与观众就可以享有(集体)隐私权而不应受警察干扰。若事前观众知道表演内容或活动性质涉及裸露,仍然购票入场或前往围观,均可视为同意。即兴的裸露表演或有争议,但若能得到当时在场大多数观众的认同,也可视为同意(并保障立即离席的少数之退票权益)。

在国际社会越来越多裸体演出和裸体抗议活动的今日,台湾也要向开放社会迈进,能兼顾个人与集体隐私的观点,值得我们参考思考。 (原载于2007年8月3日《中国时报》时论广场)

后记:共同在场与隐私权

对于街头摄影中,被照相的陌生人在公共场所中有无隐私权问题,本文认为隐私乃是创建於共同在场者的同意。这意味着:首先,被拍照者必须知觉到自己正在或已经被拍照,这样才构成“共同在场”(co-presence)。也许有人对此不解或有疑问,让我在下面加以解释。

知觉到自己被拍照,通常意味着自己是照相的焦点,双方是近距离正面相对,亦即,双方是共同在场。“共同在场”是美国社会学家Erving Goffman的术语,表示彼此有着面对面的邻近关系,此时彼此的交互会影响到个人自我,例如影响自尊、侵犯身体疆域、骚扰等等,所以会生成伦理的要求(例如不应该冒犯彼此身心);反过来说,对于不共同在场的人而言,由于没有要求对方尊重自我的途径或方式(因为双方没有直接交互、无法立即影响彼此),所以不可能要求同意或要求隐私。例如,你走在街上,你可以要求你眼前的人不要盯着你看或不要拍你的照片,但是你不能要求远处对街的人不要盯着你看或向你的方向拍照,因为远处对街的人和你并不是共同在场,你们不可能四目相接7

当然,远处对街的人可以使用照相机的望远镜头来拍你(包括你的性感部位),或你身后的人可以拍照你的背影,或者你附近的人用不被你察觉的方式拍你,但是由于你没有知觉到他们拍照,因此他们的拍照并不侵犯你的隐私。例如,北一女仪队穿着短裙在路旁休息,有人在附近偷拍她们的背影或下半身,这并不侵犯到她们的隐私8。上述原则的唯一例外是:有人将相机偷偷伸入或潜入你的裙底拍摄你的底裤,虽然你没有知觉他的拍照,但是仍然可能侵犯你的隐私之原因是:你原本就是要用裙子来遮住或保护你的底裤,但是他却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侵犯了你的身体疆域(即,贴近你且伸入你的裙底),这造成了对你隐私的违犯9。不过,如果他是在近距离之外偷拍你的底裤(如你裙子刚好掀起或因为角度问题而走光),而你又未能知觉他的偷拍,那麽他的拍照并没有违犯你的隐私(不过公布照片到网络则是另一个问题)。此外,如果你在公共场合做公共表演(如演讲、发言、唱歌、演奏、仪队、游行、走秀、宣传、广告、表演等等10 ),或者你是公共人物,那麽你的隐私权会受到限制,即使你知觉到别人对你拍照,你还是无法指控对方侵犯你的隐私。

总之,我们这里提出的“共同在场”作为“隐私即同意”的条件,大抵上还是肯定街头照相的正当性11,易言之,人们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并不是百分之百的,而是受到限制的,限制於那些共同在场、直接影响自我、且彼此同意的交互者之间。换句话说,你可以禁止共同在场者对你拍照,也因而和共同在场者享有隐私权、不应受警察干扰。如果你在公共场所中裸露,而四周共同在场者不同意,那麽你就没有隐私权、不应裸露;反过来说,如果共同在场者同意你裸露(例如你事先声明或有媒体公告,而四周人仍然围观),那麽你就可以裸露,你与围观的在场者共同享有隐私权,不应受警察干扰,警察不应该故意闯入,破坏你和你的共同在场者的隐私。


注脚:

1.根据《苹果日报》2007年8月1日的报导<捷运男偷拍女脸腿 无罪>,某男子今年搭捷运时,拿照相手机偷拍对座女子的裙底画面,被检方依妨害秘密罪起诉。但台北地方法院审理後认为,照片内容只有何女脸部及腿部镜头,并无“身体隐私部位”,即使伍男偷拍动机可议,且造成何女心理伤害,但仍未触法,因此昨判他无罪。还有一则类似的新闻则是:<手机偷拍拿反 照到脚判无罪>《联合报》2007年12月18日。

2.这位黑人名叫Clarence Arrington,他在毫不知情下被摄入镜头,并且上了纽约时报杂志的封面,配合的封面故事是美国黑人中产阶级追求成功,虽然照片与故事都很正面,但是Arrington先生并不同意整篇报导的内容,因为该报导不但把黑人离间为中产阶级与下层,还把中产黑人描绘为物质的热切追求者。于是Arrington先生控告纽约时报杂志,虽然最终失败,但是此案却影响深远。关于此案的描述可散见许多网络文章与书籍。容易找到的有爱伦.艾德曼、卡洛琳.甘乃迪,《隐私的权利》台北商周出版社,2006年(第13章)。这个案例也成为摄影新闻与街头摄影的伦理教材:Paul Lester, Photojournalism An Ethical Approach (Mahwah, NJ: Lawrence Erlbaum Assoc Inc, 1991): chapter 5.

3.“隐私即同意”的观点请参看前一篇文章。此观点最早是由Richard D. Mohr在他的Gays/Justice一书中第四章提出的。

4.参见后记。

5.日本地下乐团“银杏BOYZ”於2007年7月28日来台参加“野台开唱”活动,该团以庞克乐风加上大胆言论作风,为演出特色风格。主唱峰田和伸演唱时最后突然脱掉内裤,令全场几乎陷入疯狂。甚至警方到场等到晚上十点多,峰田仍在足球场出口为粉丝们签名,表示粉丝并未因露鸟演出感受不愉快。参见各报於7月29日之报导,以及赖正哲,<寿司沙西米 对味最重要>《中国时报》,2007年8月2日。

6.根据《苹果日报》2007年8月2日的报导,由舞蹈家余能盛领军的台北室内芭蕾舞团,次日将复团首演舞码《当芭蕾邂逅柴可夫斯基》,但日昨在社教馆彩排时,出现一段长达十余分锺的男女双人舞全裸演出引起注目。由于有触犯《刑法》公然猥亵之虞,松山警分局长黄嘉禄表示,警方会在搜证後与文化局讨论是否有违法,“色情与艺术的分别,我们还是尊重专业。”

7.四目相接,或者其他沟通方式(如双方表现出对于彼此的知觉),都算是交互。一般假设,双方没有交互就不可能会影响对方的自我人格,因此,和你没有交互的陌生人,就不被当作会影响到你的自我。因此,你不能在公车上要求你对面的陌生乘客摘下他的深色墨镜,即使他可能正透过墨镜盯着你看,但是由于你们没有四目相接,你不能指控他影响了你的自我人格。不过,如果你对面的陌生乘客做出某些不寻常的举止而骚扰到你,你是有权利抗议的。但是这里的“不寻常”与“骚扰”不能是你主观的感受,而是所处城市的文明标准。假设情侣亲热或boom-box现象(手提音响放在耳边大声放音乐)在你的城市的公共空间中十分常见,你就不能抗议他们骚扰你。这一点和下面注脚9谈到的“准公共表演”有关。

8.<猪哥网友 PO北一仪队底裤 镜头锁定下半身 裙摆飞扬想入非非 北一女、中山女中震惊 校方采法律行动>《联合报》2007年9月8日。<警:内容未构成公然猥亵>《联合报》2007年9月8日。<猪哥网友 吓到小绿绿:北一女仪队底裤照 被加注猥亵字句>《苹果日报》2007年9月9日。

9.是否需要用法律来惩罚公共场所的侵犯隐私?用多严厉的法律?这些都是应该继续被讨论的话题。我的立场是:对于侵犯隐私应该一视同仁,不需要特别着重“性隐私”;例如不论是哪一种骚扰,我们都应该用同一种法律来处理或不处理,而不是为“性骚扰”特别立法。请参见我写的<性骚扰的共识建构与立法>,收录於《性侵害性骚扰之性解放》,何春蕤编,中央大学性/别研究室出版,1999年6月。

10.还有一些“准公共表演”,也就是一些足以吸引路人注意的特殊动作、表情、声音、装扮、外表等,这些“准公共表演者”的隐私权有时要看这些人的意图或目的而定。例如,若某人自主地做出吸引路人的特殊动作,其意图也是要吸引公众注意,或者不在乎自己是否会吸引公众注意,那麽原则上可以拍照(或凝视),而不算是侵犯隐私,但是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你不要拍照。不过,若某人是不由自主地做出吸引人的特殊动作(如脑性麻痹)或有某种特殊外表(如颜面残障或外国人),或不得不做某种打扮或叫喊(但并不想引起公众注目),那麽除非得到其同意,我们没有权利拍照。然而,不同城市对于何者构成“吸引公众注意”的标准是不同的,有些城市是“见怪不怪”的;所以如果城市中某个现象是稀松平常的,那就不算是“准公共表演”;像某类人的集体聚集、路边贩卖与招徕、情侣亲热或者boom-box现象,可能都十分公共醒目,但是若这些在该城市中常可见到,则不能构成“准公共表演”。又例如,在邻近海水浴场的观光都市的街上常可见到比基尼女郎,这就不算“准公共表演”,因而比基尼女郎有其不被路人拍照的隐私权。总之,“准公共表演”涉及了都市的多元异质程度,以及市民的文明交互(因为有时路人固然可能会侵犯“准公共表演者”的隐私,但是也有时“准公共表演”可能会骚扰到路人)。

11.街头照相若不侵犯(本文所界定的)隐私,可否将这些相片公开流传或公布网上呢?当涉及公共表演与公共人物的照片时,自然是可以的。如果在拍照时,对于公布流传照片已经有明示或暗示的约定或成槼,那麽自然应该遵循。至於在当事人不察觉(不共同在场)情况下的街头拍照,虽然不侵犯其隐私,但是公开流传照片则可能涉及是否不当运用其肖象的问题;即使没有不当利用其肖象,若造成当事人心理伤害或名誉受损,则仍然不应该公布其肖象。不过,如果脸部经过处理而无法辨识其身分,就没有这方面的问题了。因此,在公共场所以不侵犯他人隐私的方式,所拍到的他人走光照片,经过处理而无法辨识其身分後,则可以放在网络上流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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