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筆者與一些關心宗教與教育議題的學者,對此發表了一些看法。筆者先前的立場是,如果公共資源補助教育機構,此教育機構便不能將宗教置於高於其他價值的地位。我想再進一步提出一些問題提供大家思考。我想問:如果這樣的教育機構完全不靠國家補助,那麼,它是否可以以宗教價值作為教育的目標?如果可以的話,它是否仍要受到公眾的監督?而此公眾監督的正當性何在?這個問題已經不限於宗教,在民主社會倡導普同性的公民權之餘,論者亦開始質疑這種強調普同性的民主價值是否壓抑了個別團體的文化需求,亦即所謂承認的政治(politics
of recognition),此一領域關心民主社會中多元文化如何可能。以下論證的主要問題意識來自於政治哲學家Amy Gutmann曾問過的一個重要問題:「在民主自由社會中,承認個別文化需求的道德上限是什麼?」
我認為在沒有公共的補助下,特定的文化、宗教團體當然可以設立公共的組織(如學校),也可以宣揚其特殊的文化、宗教觀點。但是我認為即使如此,這樣的機構仍須接受公共的監督,而這樣的組織仍須受到公共監督的原因在於,每一個社會都有一些普遍的、基本的價值,比如民主社會中的基本價值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言論、思想、宗教、集會的自由需受到保障。在這樣的基本價值前提下,公眾應該監督該組織的兩個面向,第一、該公共組織所宣揚的文化與宗教內涵不能危害其他文化、宗教團體的生存,如激進的種族仇恨主義在民主社會中不能被接受,因為該思想危害其他團體的基本權利。第二、該組織不能用其集體目標危害其組織成員基本的公民權,也就是不能懲罰異端,不論這個集體目標多麼美善。
因此,我認為公眾監督的第一重點在於審視這些公共組織(如學校)與社會的關係,特殊文化的發展固然應受到尊重,但是它和社會的關係並未切斷。比如非洲裔美國人自己設立學校只收非洲裔美國人,宣揚非洲裔的特殊文化,是應該被民主社會接受的,但是,前提是,它不能宣揚種族仇恨的思想,否則這樣的思想極可能危害他人。公眾監督的第二個重點是這一組織與其內部成員(比如學校老師、工作人員、學生)之間的關係,一個以某一文化或價值作為集體目標的社群或組織,常常對成員做出種種的規範,以致於妨害了他們做為公民的基本自由,也違反了民主社會不能妥協的道德上限。比如宗教大學在教師聘任條例中加上宗教條款,便危害了教師做為公民的言論、思想等自由。又如加拿大魁北克地區政府為了要儲存並發揚法語,規定該區商業招牌的法文比例,限制哪些家長需送小孩到哪些語言的學校學習,以及規定超過五十人以上的企業必須以法語為企業內部主要的溝通語言,這些規定都被認為有剝奪公民言論自由的嫌疑。另一政治哲學家
Charles Taylor即認為,一個有顯著集體目標的社群,仍然應該並且可以包容不共享此一集體目標的內部成員,尊重他們的價值與選擇,儘管這樣的包容、尊重與集體目標的實現之間,常有衝突與緊張,但這是應該努力去化解的,用限制組織或社群成員的自由來達成集體目標的實現,是不可取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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