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新聞局新版一字第0九三0四二0七二六A號令訂定發布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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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版品:指以文字記載或圖畫描述事物之刊物、冊籍及錄製僅具聲音效果之錄音產品。
二、錄影節目帶:指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接收機或類似機具上顯示系統性聲音 及影像之錄影帶(片)等產品。但電腦程式產品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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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之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
第
二 章 出版品之分級管理 |
第 4 條 |
發行、供應出版品者,應依本章規定,於出版品發行、供應前,自行分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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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發行、供應出版品者,對出版品之分級有疑義時,得諮詢出版品分級專業團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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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
之人不得閱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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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四、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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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限制級出版品應在封面明顯標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閱聽」字樣。
前項標示不得小於封面五十分之一。 |
第 7 條 |
限制級出版品封面(底)之圖片及文字,不得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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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租售限制級出版品者,應以設置專區、專櫃或加封套方式陳列限制級出版品。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租買」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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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出版品之內容無第三條或第五條情形者,列為普遍級,一般人皆可閱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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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章之規定於新聞紙不適用之。 |
第
三 章 錄影節目帶之分級管理 |
第 11 條 |
一、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 二、輔導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得觀賞,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師長輔導觀賞。
三、保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得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觀賞。 四、普遍級:一般人皆可觀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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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限制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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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四、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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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列為輔導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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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形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者。
二、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 |
第 14 條 |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涉及爭議性之問題,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觀賞者,列為保護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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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適合一般人觀賞者,列為普遍級。 |
第 16 條 |
無渲染色情之裸露鏡頭,得視劇情需要列入限制級、輔導級、保護級或普遍級。 |
第 17 條 |
錄影節目帶中預告樣片之級別應與其正片之級別一致。 |
第 18 條 |
限制級錄影節目帶應於錄影帶(片)、封面(底)上明顯標示「本片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字樣。封面(底)之圖片及文字不得有限制級情形出現。前項封面(底)標示不得小於五分之一之版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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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租售限制級錄影節目帶者,應設置專區、專櫃陳列限制級錄影節目帶。
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租買」字樣。 |
第
四 章 附 則 |
第 20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