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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行政院新聞局新版一字第0九三0四二0七二六A號令訂定發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版品:指以文字記載或圖畫描述事物之刊物、冊籍及錄製僅具聲音效果之錄音產品。

二、錄影節目帶:指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接收機或類似機具上顯示系統性聲音 及影像之錄影帶(片)等產品。但電腦程式產品不屬之。
第 3 條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之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 二 章 出版品之分級管理
第 4 條 發行、供應出版品者,應依本章規定,於出版品發行、供應前,自行分級。
  前項發行、供應出版品者,對出版品之分級有疑義時,得諮詢出版品分級專業團體意見。
第 5 條 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 之人不得閱聽:
 
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四、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

第 6 條 限制級出版品應在封面明顯標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閱聽」字樣。 前項標示不得小於封面五十分之一。
第 7 條 限制級出版品封面(底)之圖片及文字,不得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 8 條 租售限制級出版品者,應以設置專區、專櫃或加封套方式陳列限制級出版品。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租買」字樣。
第 9 條 出版品之內容無第三條或第五條情形者,列為普遍級,一般人皆可閱聽。
第 10 條 本章之規定於新聞紙不適用之。
第 三 章 錄影節目帶之分級管理
第 11 條 一、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 二、輔導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得觀賞,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師長輔導觀賞。 三、保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得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觀賞。 四、普遍級:一般人皆可觀賞。
第 12 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限制級:
 


一、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四、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

第 13 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列為輔導級:
 
一、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形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者。

二、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

第 14 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涉及爭議性之問題,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觀賞者,列為保護級。
第 15 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適合一般人觀賞者,列為普遍級。
第 16 條 無渲染色情之裸露鏡頭,得視劇情需要列入限制級、輔導級、保護級或普遍級。
第 17 條 錄影節目帶中預告樣片之級別應與其正片之級別一致。
第 18 條 限制級錄影節目帶應於錄影帶(片)、封面(底)上明顯標示「本片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字樣。封面(底)之圖片及文字不得有限制級情形出現。前項封面(底)標示不得小於五分之一之版面。

第 19 條 租售限制級錄影節目帶者,應設置專區、專櫃陳列限制級錄影節目帶。
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租買」字樣。

第 四 章 附 則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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