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檢法源 寄望警察職權行使法

【2001.12.15  自由時報】 

〔記者吳明杰╱臺北報導〕內政部政務次長李逸洋昨天表示,內政部正在審議的「警察職權行使法」草案已對保障人民權益有所規範,目前已列入九十一年度應完成的計畫,預計半年內內政部就可以審查通過送交行政院審議後再送立法院審查。 

 至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草案內容是否也有違憲,李逸洋說,雖然先前審查會已經通過部份內容,但現在必須再重新審查,待審查告一段落,內政部會對外界全盤說明。 

 內政部相關官員補充指出,「警察職權行使法」草案是規範警察職權範圍的「基本法」,內政部法規會已經多次進行審查,依進度還有一次審查會,若先前已經通過部份涉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五號解釋文因而違憲,內政部法規會將在下一次審查會修正。 

 內政部官員表示,警政署在民國八十七年送交內政部的「警察職權行使法」草案,對於警察職權行使的各種措施的發動要件及程式有明確規定,保障人民權益,預防可能危害的發生,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安全,對於臨檢勤務的要件、程式等也已明訂在草案中。 

 官員表示,目前有關警察臨檢的規定,主要是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但沒有明確的執法職權內容、要件、範圍、程式等規範,「警察職權行使法」通過後,將可成為警察執法的依據與後盾。 

 第五三五號解釋文指出,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兩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的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的維護兼籌並重,通盤檢討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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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張道藩╱臺北報導〕大法官限兩年內完成警察臨檢的法令依據;警政署昨天表示,現已完成「警察職權行使法」草案共卅一條,目前在內政部審核中,草案對警察執勤的依據和強制力都有明確規定,對警察執勤的限制,也有更進一步的規範,可兼顧治安維護及保障人權。 
 警政署寄望甚深的「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臨檢」、「路檢」、「盤查」的實施要件,在第六條有詳細的規定,諸如:「有事實足認或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對於已發生之犯罪知情,或有事實足認為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查證身份之必要者。」 

 以及「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預備或實施重大犯罪之處所,或滯留於無停留、居留許可之處所而受停留、居留許可權人之請求者。行經指定處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接受戶口查察或家戶訪問者,以協助偵辦刑事案件、處理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有必要者為限。」 

 警察依前述規定,查證人民身份,依草案第七條規定,可採取做法:「攔停人、車、船、航空器材或其他交通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時,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詢問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當事人有回答及出示或交付身份證明的義務。」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規定,警察在行使職權時並非無限上綱,必須「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適當方法為之。」 

 對於大法官會議所提出的警察行使職權時,所應遵守的比例原則,職權行使法中也明定:「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為了保障民眾的基本人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五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依法得行使裁量權時,應考量執行目的,選擇最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明檔案,並應告知當事人理由。」 

 而在警察行使職權的「強制力」上,若無法查證身份,或情況急迫者,「得將當事人帶往勤務處所,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六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另以適當方法通知當事人指定之親友。」 

 而警察對於顯難達成身份查證之目的當事人拒絕配合時,可依第八條規定,採取強制鑑識措施:「採取指紋或掌紋。照相或錄影。確認體外特徵。量取身高體重。其他得以辨識身份之法定鑑識措施。」 

 警政署表示,從大法官會議解釋所述明,認為警方現行執行勤務方式的缺失,在未來「警察職權行使法」都可說明確的具備,完整的達到改進的要求。 

 而在法案未通過的這段時間,警方在勤務執行的技巧上,自然也會兼顧到保障人權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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