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縮臨檢權限,治安就會變壞嗎?

許智勝【自由時報2001/12/21 

  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針對臨檢的要件、程式及違法臨檢救濟等方面,做明確闡釋及設下規範。

 一經公佈立即成為人民拒絕臨檢盤查的依據,並使警察在執行臨檢勤務時多所束縛,以致出現警民衝突場面,其中引人注目的是,大規模臨檢特種行業以及攔檢酒測的問題,到底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了什麼?人民可以抗拒臨檢、盤查嗎?警察可以執此不實施臨檢嗎?

 一、依照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臨檢是指在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由這個定義來看,臨檢只是警察勤務方式之一,目的在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而非偵查犯罪,而依取締或盤查所做成之處分,性質屬於行政處分,如交通違規告發,人民若有不服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或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二、因為臨檢常有侵及人權之虞,而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又欠缺明確性原則,且法律亦無授權警察機關制定臨檢相關法令,故大法官在立法未完成前,定下「比例原則」作為最高指導方針,即目的與手段之間必須符合適當性、明確性以及最小侵害性。具體而微,對「人」的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危害,或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對「場所」的臨檢,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換言之,必須要發生實際危害或者有發生實際危害之危險時,警察才可以進行臨檢。

  三、以上開要件來檢視警察對於特定場所、路段時常執行的全面性「擴大臨檢」或「擴大路檢」勤務,就有待商榷,因為並無發生危害或具有客觀、合理的判斷作為依據。而對於特種行業如賓館、酒店、PUB等場所,牽涉對「場所」及對「消費者」的臨檢,對「場所」而言,如消防安檢不合格仍照常營業或違反建管法令,或曾經發生械鬥、提供毒品、色情交易等情事,警察可進入該場所臨檢;對於「消費者」而言,仍須有事實足認構成危害或發生危害之虞始得臨檢,並不可逐一臨檢、盤查,值得注意的是,賓館、飯店等場所業已出租該房間予私人,倘該承租人已經登記身份資料,除非查證身份後認係通緝犯,否則在未持搜索票情況下,恐不得進入房間臨檢。

 最有爭議的是,警察針對特定路段實施「路檢」勤務攔停以查證身份或實施酒測的問題,倘若隨意在不特定路段限縮成單一車道,並將駕駛人逐一攔停或觀現或查證身份或實施酒測,我們認為已經違憲,如在下橋處攔檢或特定路段,並非一律而是依警察判斷以查證身份,應認為適法,至於實施酒測,如警察根據駕駛人駕駛情形、生理狀況等認定有酒醉駕車必須實施酒測,而駕駛人拒絕,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吊銷駕照,若酒醉肇事,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移送。

  四、攸關警察職權行使之法令,目前有李震山教授草擬由警政署送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審議中之「警察職權行使法」草案,以及顧立雄律師等草擬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版「警察職權行使法」草案,我們期望此一釐清警察職權之法令,能經由廣泛的參與討論,形成共識進而完成立法,不必像「社會秩序維護法」一樣,宣告「違警罰法」違憲後二十餘年,才通過立法。

  釋字第五三五號對於人權的保障是無庸置疑的,對於警察依法執行公權力加上了界限,並且提示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的重要性,其用心頗為良苦,意味警察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實不能毫無範圍恣意地加諸人民,並賦予人民對於違法臨檢的救濟,實質上已是造法。

 退萬步言,警察只是依「法」行政,當法律規定不明確或不周延,警察必須遊走在適法違法之間,其所背負的責任實質上也是太大,換個角度,上開解釋也可說是在保障警察執法,至於會造成治安惡化的憂慮,就讓此種說法隨「搜索權限」回歸法院時的反應一般,丟到江浪大海之中,畢竟治安的好壞並不是繫於「臨檢」!(作者許智勝律師,民間司改會執行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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