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犯罪者假釋相關法令: |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公發布) 第 18 條 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一 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 二 假釋。 三 緩刑。 四 免刑。 五 赦免。 前項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 教育、衛生等機關定之。 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至接受為止。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公發布) 第 6 條 檢察、矯正機關應將加害人之檔案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 (以下簡稱防治中心) ,以進行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 前項檔案資料應含原執行監獄之強制診療及輔導等相關資料,以延續 對加害人之治療或輔導處遇。 矯正機關應於刑期屆滿前兩個月,或奉準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提供檔案 資料。 第 10 條 防治中心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加害人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戶籍遷離原直轄市或縣 (市 ) 時,得向原戶籍所在地防治中心,申請將個人資料轉移至遷入地之 防治中心繼續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緩刑或假釋之加害人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時數不足時 ,除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罰鍰外,應由防治中心通知該管警勤區 佐警依相關規定處理。 前項情形,其加害人如為依法交付執行保護管束者,並應通知該管法 院或檢察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