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犯罪者假釋相關法令: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86 01 22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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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
  假釋。
  緩刑。
  免刑。
  赦免。

前項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
教育、衛生等機關定之。

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至接受為止。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 (民國 87 11 11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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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矯正機關應將加害人之檔案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 (以下簡稱防治中心) ,以進行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

前項檔案資料應含原執行監獄之強制診療及輔導等相關資料,以延續
對加害人之治療或輔導處遇。

矯正機關應於刑期屆滿前兩個月,或奉準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提供檔案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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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中心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加害人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戶籍遷離原直轄市或縣 (
)
時,得向原戶籍所在地防治中心,申請將個人資料轉移至遷入地之
防治中心繼續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緩刑或假釋之加害人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時數不足時
,除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罰鍰外,應由防治中心通知該管警勤區
佐警依相關規定處理。

前項情形,其加害人如為依法交付執行保護管束者,並應通知該管法
院或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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