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隱私權 涵蓋私密及公共空間

林世宗/臺北市(大學教授)    2002.01.21  中國時報 

偷拍客利用針孔攝影於捷運車站等公共場所偷拍婦女「裙底」之行徑,竟被質疑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的「竊視、竊聽、竊錄罪」,而出現「無法可管」,讓偷拍客「逍遙法外」之窘境。顯然係對於刑法處罰侵犯「隱私權」之立法目的出現認知不清使然。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乃源自於美國模範刑法典之規定,係由筆者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鑑於「針孔偷拍」猖獗,當時無法可管,而介紹引進,且迅速經立法院修訂成刑法條文。以刑法處罰侵犯隱私權,而構成「侵犯隱私罪」。其立法目的明確的為保障為個人基本人權,而享有「獨自」、「隱密」之「自我私領域」,排除他人不法侵犯。因此隱私權所保障為「人之私密,而非場所」(protect people,not places),此為隱私權之意旨。以法律積極有效保護一個人自我事務之祕密性與隱密性,不受他人「窺探之眼或耳」(the pryingeyes or ears)之不法侵入。 

婦女「裙底」內之風光,既然是在「裙底」內,當然並非「公開活動」,仍屬於婦女隱密之部分。此時,如偷拍客使用針孔攝影機,未經婦女同意,而違背其意志,偷拍、偷錄婦女「裙底」鏡頭,當然嚴重侵犯婦女身體隱私權。絕不因婦女係在捷運車站公共場所為「公開活動」走路,而同時喪失婦女「裙底」內隱密「非公開活動」之身體隱私權。蓋因一個人之隱私,不因在公共場所而完全被剝奪。愈是公共場所,愈有保障隱私之必要與價值。 

期盼法界朋友,尤其司法當局慎重釐清此「爭議」,以免助長「裙底偷拍」之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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