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疑丈夫有外遇,裝設密錄攝影機犯妨害秘密罪?   

 

來源︰Formosa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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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案例:甲女懷疑丈夫乙有外遇,於是自行在臥房安裝隱藏式攝影機,事後,果真有錄到乙通姦事實,該錄影帶可否為證據?有無涉及妨害秘密罪呢? 

題析: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另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妨害秘密罪所規範之重點,在於『無故』侵犯他人隱私,亦即,如無正當理由或無法律依據時,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於衡量其行為是否為『無故』之際,自應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之。

二、依本案例中,甲女因懷疑丈夫乙有外遇,故而裝設針孔攝影機,似與『無故』有別。實務上之見解為「按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茍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參照之。

三、另法務部亦有相關法律問題之探討,茲臚列於後,供參酌之用:
(89) 法字第 000805 號
法律問題:告訴人A申告其夫B與C女通姦,A提出之唯一證據為錄音帶二卷,A並
     自承錄音帶係趁B不知時,將聲控式錄音機置放於B所駕自用小客車內竊
     錄所得,其內容除男女一般談話外,並有足認為進行性行為之聲音,又經
     鑑定錄音帶內之男女聲音,確係B及C之聲音。問A是否成立刑法或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討論意見:甲說:A利用錄音機竊錄B與C之談話,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法條競合,應從一重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項處斷。
     乙說:A與B係夫妻關係,A之竊錄行為係因其身份權利遭受侵害,為蒐
        集證據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規範之「無故」行為不同
        ,故不構成該法之罪。惟仍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罪。
     丙說:A係民法上之身份權利遭受侵害,其竊錄行為係為取得B與C通姦
        之證據,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無故」行為不同,故不
        構成該法之罪。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範者,
        應係指依法有權行使監察權之公務員,故不依法而監察他人通訊之
        處罰規定;第二項規範者是有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
        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為行為之處罰;
        第三項所規範的對象,係指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故
        A之竊錄行為,亦不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結  論:多數採丙說(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丙說。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
       談話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務部研究意見:
     按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
     法益判斷之。本案A因其夫B與C女通姦,以聲控式錄音機置於其夫B所
     駕自用小客車竊錄蒐集B與C通姦之證據,其竊錄之錄音機係置放於B之
     自用小客車內,衡之一般常情,該車為A、B日常私生活所及之處所,其
     為保全訴訟上之證據,在該車內所為之竊錄行為,考量其手段的必要性及
     急迫性,固尚難謂無正當理由,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規範之「無故
     」行為不同,而不構成該條之罪,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同條第二項規
     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三項則為營
     利犯罪,而同法第三十條又規定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可
     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係指一般人民,此亦係原立法意旨,另同
     法第二十九條則規定有不罰之例外情形,是以題示情形,A之違法竊錄行
     為,若據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復無第二十九條所列不罰之情形,自應依
     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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