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檢應循「比例原則」不得踰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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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肅民  2001.12.15 中國時報 

戒嚴時期,戒嚴法規定「人民無論家居或外出,一律要攜帶身份證。」以備警方隨時抽查,那時我國被抨擊是「警察國家」。廿一世紀的我國,早已是法治國家,警方臨檢卻因常逾越必要程度,造成民怨。日昨發生立委李慶安的助理,因酒後被警方臨檢而發生爭議,就是最好的例子。 

警察執行勤務,發動臨檢、盤檢等措施,可否以強制手段為之?根據今年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原條文只針對「被告」才可以,新條文加入「犯罪嫌疑人」,所以,對於現行犯,如「酒醉駕車」或嫌犯拿刀槍、身上有血跡等犯罪跡證時,就算沒搜索票,也可以搜身。如對方抗拒搜索,還可以用強制力搜索,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臨檢,可以在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但包括「盤詰」、「盤查」、「檢查」、「路檢」等勤務方式,都只是宣示性用語,其實施要件、範圍及行使程式,皆付之闕如,員警在行使該職權時,沒有任何明確的依循。所以,員警可隨個人喜怒行之,才會造成警民間種種「逾越權限」或「濫用職權」的爭議。 

嚴格來講,現行「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臨檢,僅係一種勤務方式,應另訂有作用法之授權始得發動,否則,即不符合今年元旦開始施行的「行政程式法」中,有關「踐行正當法定程式」以及「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程式法」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必要時還要舉行聽證,不得恣意為之。倘人民不服聽證作成的行政處分時,免除其訴願及先行程式,可以逕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這也是大法官昨天指出,對臨檢提出異議不被接受者,可以要求警方發給書面載明「臨檢過程」的主因,目的即在尋求行政救濟。 

據瞭解,內政部已指示警政署仿德、日等國立法例,研擬「警察職權行使法」草案送行政院轉立法院審議,這項職權行使法草案應重新檢討納入大法官本號解釋的精神,以免有所出入。但是尚未完成法定程式前,還是必須注意大法官所提示的幾項原則。 

大法官本號解釋特別強調,警察人員執行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另外,對人實施臨檢也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構成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比例原則小檔案      

記者陳揮文/特稿 

「比例原則」是行政法基本原則之一,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指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等)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了保障人權而對其做限制,主要是依照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比例原則可從必要性、妥當性、比例性三個角度切入,以警方臨檢搖頭店為例,首先,警方研判店內疑有搖頭丸等毒品,「臨檢,能不能達到取締毒品之目的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麼,臨檢搖頭店就有其必要性。 

除了臨檢,有沒有其他方式,也可肅清搖頭店毒品呢?例如報請檢察官指揮,對搖頭店負責人、員工、每一名舞客都掛線監聽,如此一來,可望查獲毒品,效果與臨檢類似,但是「有數種同樣可以達到目的之行為,應該選擇傷害最小,以最妥當的方式為之」,相較之下,臨檢對人權的侵害顯然小於監聽。 

再者,「取締的手段與法律要達成的目的,兩者之間應該有合理比例」,假設警方在臺北巨蛋(唉,不知何時才有)查獲一顆搖頭丸,為了查出這顆搖頭丸是誰的,把2萬名球迷全部逮捕,2萬人因此被抽血、驗尿,這種是不合理的比例。 (2001/12/16  中國時報)



比例原則 侵害最小的手段
黃錦嵐


「比例原則」是行政法上常用的原則,其意是行政上所採的手段,必須能達成行政目的,但手段應屬侵害最小的手段。手段與目的之間,應符合平衡原則,不能「以大炮打小鳥」。 

行政機關面對違法情狀嚴重,或違法案例幾近氾濫成災時,機關首長經常下令:若有再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從處最重罰則(或最重罰鍰)。這種行政處分,依比例原則觀察,在下達命令時,即已種下爾後被行政法院撤銷的命運。 

大法官解釋,警方的臨檢應遵守比例原則,即是指臨檢的行動「手段」,應合乎臨檢的目的「維護治安」。假若,警方只是接獲線報說,某大飯店藏匿一名大陸妹賣淫,就大張旗鼓,對整座五星級大飯店逐房臨檢,這就違反了比例原則。 

臺北市警方多次對全市各賓館、飯店全面臨檢掃黃,結果大肆擾民,若只查到少數色情業者,此一情形,嚴重侵害人權,維護治安卻收效甚微,即屬違反比例原則的行政措施。(2001.12.15  中國時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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