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DS & SARS︰愛滋告知的倫理

【這篇文章發表於個人專書《性無須道德》,中壢:中央大學性/別研究室,2007年11月,159-167頁】

在同性戀轟趴的現象中,因為涉及陌生人之間的性行為,所以警察司法引用懲罰愛滋帶原者「故意傳染」的法律來入罪轟趴參與者。這涉及了有關愛滋的好幾種論述,例如「高風險行為」、「散播傳染病」、「愛滋告知」等等。這篇文章,首先從AIDS(愛滋)與SARS(非典)的比較,來駁斥「不安全性行為應該被法律懲罰」的說法,其次我將說明,愛滋帶原者與陌生人發生性行為時,原則上沒有告知對方疾病的倫理義務。因而,目前有關「故意傳染愛滋」的法律規定是不合理的。

2003年SARS流行的時候,不但有很多被居家隔離的人「趴趴走」(到處跑),很多健康的人也因為在家悶的慌,而到公共場所去玩,同時也因為嫌戴口罩不舒服與麻煩,而不戴口罩出入人多的地方。換句話說,這些不戴口罩到處跑的人,是為了快樂舒服,而甘冒被傳染的風險。那麼,台灣行政院衛生署的宣導口號豈不應該就是:「短暫的快樂,永恆的後悔」!?而那些得病染SARS的人,也都是為了尋求一時快樂而活該染病?

《中時晚報》在SARS流行時期有則新聞報導可為上述佐證;這則新聞報導說,根據調查有「百分之83.3的學生到密閉公共場所,不願戴口罩防範SARS… 大部份的受訪學生說,在學校,老師們都會要求他們戴上口罩,但放學離校後就會把口罩取下,至於會不會擔心自己被傳染到SARS,學生們則表示,『沒這麼倒楣』;若再進一步詢問不戴口罩的理由,學生們則說家人也沒有戴,所以也沒有必要戴… 學生族群將是防疫上的大漏洞… 經由實地調查發現,在網咖店近百人的空間裡,擠滿了各級學生及社會人士,而且人員是不斷流動,但其中卻沒有人戴口罩。徐少萍認為,只要其中有人為SARS帶原者,其傳播的後果將遠較補習班這類固店人員的場所嚴重,更令人無法預料」。(〈防疫大漏洞 8成3學生不願戴口罩〉2003年5月6日)

首先,我們不要忘記,在這則新聞發生的時期,人們並不確切了解SARS的傳染途徑,而誤認為SARS很容易傳染。因此,「在網咖店近百人的空間裡,擠滿了各級學生及社會人士,而且人員是不斷流動,但其中卻沒有人戴口罩」,在當時看來是很嚴重的事情,但是當時也沒有人認為應該把這百人「通通抓起來」起訴判刑。因為這樣做,乃是對SARS的過度恐慌、完全喪失理性的表現。至於以上這則新聞中提到的僥倖心理(『沒這麼倒楣』),確實是人在面對風險時的常見心理。僥倖心理是不明智的,但是卻不是不道德的。

由SARS來看AIDS,人們對待AIDS的非理性態度就很清楚了。

首先,「短暫的快樂,永恆的後悔」乃是台灣行政院衛生署的愛滋防治宣導口號。其實所有的染病,都幾乎可以被歸咎為患者「(追求)短暫的快樂」、「僥倖心理」;另方面,染病就是染病,為何要把染病賦予道德色彩呢?對於得了SARS的人、心臟病的人、癌症的人等等,為什麼要去追究或指責他們為了「短暫的快樂」而「永恆的後悔」呢?

其次,學生在SARS流行中被當作「防疫上的大漏洞」的高危險群,從今天看來更是不理性的推斷,這和把同性戀、性工作當作「防疫上的大漏洞」有異曲同工之妙。近來捐血資格規定排除同性戀,則是這個不理性心態的又一次極致表現。

如果我們把「不戴口罩」改換成「不戴保險套」,然後讓我們想想:因為嫌麻煩或不舒服而不戴保險套,應該是可以理解的普通心理,而不是萬惡不赦的。「至於會不會擔心自己被傳染到AIDS… XX則表示,『沒這麼倒楣』;若再進一步詢問不戴套的理由,XX則說性伴侶也沒有戴,所以也沒有必要戴」。這裡的XX可以是同志,當然也可以是異性戀或任何人,因為這根本就是每個人都會有的普同心理。何必大加撻伐或甚至法律懲罰呢?

有些人(特別是年輕人)對自己的身體很有信心,會對身體具有一種有力感(powerful),比較不怕疾病,所以會抽煙、熬夜、喝酒,還會狂運動、狂工作,甚至從事登山、賽車、特技等所謂高風險行為。因而他們會在流行性感冒盛行時,還是不懼颱風塞車地到容易感染的場所去。這種行為縱是被認為「暴虎馮河」,但卻不是不道德,更不應該以法律懲罰。同樣的道理,人們冒著被感染SARS或AIDS的危險,也不是該被懲罰的行為。

如果說冒險被感染的人不該被懲罰,那麼有可能傳染給別人的病患,是否該被懲罰呢?在目前的法律中,似乎只要你知道自己是愛滋帶原,你就不可以和他人發生性行為。但是如果我是流行性感冒,那就沒有法律問題。可是在SARS流行期間,法律一開始是表示要把SARS的故意傳染當作AIDS來法辦的,因為那時候,SARS的恐慌建構使得SARS患者被當作被社會排斥的污名對象,當時很多人知道自己染了病、可能會傳染別人,但是卻不敢告知醫院或他人,因為害怕自己遭到歧視和排斥;但是事後當社會恢復理性不再恐慌時,人們便沒有苛責這些不告知實情的SARS病人,後來法律也沒有追究或判刑。可是同樣遭到歧視的AIDS,至今卻仍會因為「明知有病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被判刑。

最後讓我們看看轟趴事件:「在轟趴近百人的空間裡,擠滿了各級學生及社會人士,而且人員是不斷流動,但其中卻沒有人戴保險套」(這段話改寫自上述SARS的新聞);荒謬的是,目前充滿恐慌心態、喪心病狂(喪失理性)的法律竟然要千方百計的要把這些人「通通抓起來」。很多人在上述SARS案例中明白這個荒謬性,但是變成AIIDS案例時,卻看不出其荒謬性;我們只能說就是因為AIDS所涉及的「性」才蒙蔽了人們的理智、才使法律失去正義。因此,治療AIDS必須同時治療社會的性壓迫與性保守。

有人可能會對我上述說法提出一個關鍵性的疑問:如果我知道自己是愛滋帶原或SARS帶原,那麼在我和別人發生性行為之前,我是否有一個倫理上的義務,去告知可能被我感染的人呢?換句話說,愛滋告知的倫理究竟是什麼呢?或者更推而廣之的講,疾病告知的倫理義務是什麼?

我基本上認為這和該疾病在我們的社會文化中的意義有關,而和該疾病是否嚴重的關係較小。一個疾病的隱私程度或污名的程度,由於和保護自我隱私的權利直接相關,所以會影響告知義務的倫理。讓我詳細說明如下:

疾病本來都是生理狀態,但是有時卻被社會建構出特殊的文化意義。癌症、愛滋等等都是例子,都會被當作隱喻來使用,因而成為個人隱私,特別是當這些疾病同時帶有污名的情形下,疾病甚至變成自我的核心。與此對比的是,許多疾病則在文化中不具特殊意義,可說是無關痛癢(雖然該病可能會造成身體既痛又癢),譬如說像是感冒。

我認為上述這兩類具有不同文化意義的疾病的告知倫理義務是不同的。但是這個問題還涉及我們與被告知對方的關係,因為「告知」這個動作本身是發生在人際關係之中的。我在下面假設告知雙方的人際關係可區分為親密的(如親朋好友),或疏離的(如陌生人)直接相關。當然,很多人際關係既非絕對陌生也非十分親密,因此此處的親密關係與陌生關係之兩極區分只是為論理的方便,以便找出告知的原則,這個原則在運用時則須視雙方實際關係等因素而調整。我對於傳染疾病的告知倫理的主張可以用下面表格來表達:

  親密關係 陌生關係
傳染疾病不涉隱私或污名 應該告知 應該告知;告知是公德
傳染疾病涉及隱私或污名 應該告知;不告知是私事 可以不告知

 

這個表格簡單的說,首先,當我們所染患的疾病不涉及個人隱私或污名時,不論我們與對方的關係是親密或陌生,我們原則上(亦即,偶而可有例外)都應該告知對方我們染病的實情(下詳)。

其次,當我們的傳染疾病涉及個人隱私或污名時,若我們與對方處在陌生關係中,那麼原則上我們沒有告知的義務,我們可以不告知,不告知並非不道德。不過,若我們與對方處在親密關係中,那麼原則上我們有告知疾病的義務,亦即,雖然那是個污名的疾病,但是我們仍應該告知親密的對方;但是如果我們與對方的親密關係尚不足夠時,我們可以選擇告知或不告知,易言之,此時的不告知乃是個人的選擇,屬於私事,並非不道德。

當然,我們不告知對方,或許會帶來對方生理上的傷害(如被你傳染感冒或愛滋),而原則上我們不應該傷害他人。(除了生理傷害外,不告知對方也可能帶來對方心理上的傷害,例如事後知道一方有癌症,或事後知道一方有愛滋或菜花──即使是安全性行為──也會讓一些人感到恐懼或不快。但是一般而言,除了像恐嚇這類針對特定當事人、並且是有傷害他人意圖之有效行為所引起的心理傷害外,那些沒有針對性但偶然連帶引發的心理傷害並不適宜納入倫理原則的考慮內,這主要是因為後者那類心理傷害往往因人而異,而且可能會由任何行為所引發)。不過我下面要先說明,雖然我們不應該傷害他人,但是當雙方是陌生關係時,原則上我們沒有告知對方疾病的義務。這個結論當然會間接證明了目前有關故意傳染愛滋的法律是站不住腳的。

首先,當疾病涉及隱私或污名時,因為我們有隱私權或保護自我人格尊嚴的權利,所以我們在面對陌生人時,原則上我們不應該告知對方自己有「隱疾」,因為這樣的告知會傷害自我,使自我喪失尊嚴或人格,這是道德上所不容的。不過另方面,我們當然也不應該傷害他人;但是當「保護自我」與「保護陌生人(或不傷害他人)」兩者衝突時,即使前者沒有任何優先性,在我們選取前者而非後者時,乃是道德上無可指摘的

更有甚者,當兩個陌生人打算進行不安全性行為時,雙方當然都明白之中涉及的風險。此時無病的一方若選擇不安全性行為,那麼就等於放棄不受傷害的權利,同時這也意味著無病者強迫有病者面臨道德難題的選擇(告知但喪失隱私vs.不告知但傷害他人),這對有病者是不公平的。此外,從有病者的觀點來說,他不知道對方是否也有病,也不確定是否一定會傳染對方,因此不安全的性行為不一定會傷害對方;有病者只知道對方放棄或不在乎保護自己健康的權利,但是有病者有保護自己尊嚴人格與隱私的權利。在這些考量下,我認為在陌生關係中,對於涉及隱私或污名的疾病,原則上我們可以不告知對方。

我們當然可以在上述情況中,告知對方我們有愛滋,從而暴露隱私而犧牲自我的尊嚴人格;也就是寧可傷害自己,而選擇不傷害他人,那表示我們是特別好的好人,也就是俗稱的「好撒瑪利亞人」──這個典故來自聖經,好撒瑪利亞人是指:有的人他不但去做他道德義務的份內事情,他還去做不是他道德義務的事情,超過他應該要做的事情,這叫好撒瑪利亞人。當然,我們可以去做個好撒瑪利亞人,但是我們沒有道德義務去做好撒瑪利亞人。

對於上述「可以不告知陌生人自身涉及隱私的傳染病」原則,可能有以下兩種反對,第一、這裡考慮的僅僅是個人權利(保護自己)的個體行為之倫理學,但是傳染病還涉及對社會的健康成本之影響。可是,如果我們要考慮個體行為倫理學以外的範圍,那麼或許首先考慮的應該是社會對於疾病的污名文化建構,這之中不但涉及許多偏見或不理性,還因而導致了人們必須將該疾病視為隱私,由此才導致了傳染病對社會的健康成本之影響。

第二、其實只要「禁慾」(有病者的禁慾,或所有人的禁慾),那麼「維護自我人格隱私」與「不傷害他人」這兩個道德原則衝突的選擇難題便可以避免,也就沒有應該告知與否的問題了。姑且不論所謂禁慾剝奪了人們的性權利,或者不切實際,以禁慾來作為解決道德選擇的難題,其實是犯了不相干的謬誤,因為其實不只禁慾這一種方法可以使上述的道德選擇難題消失,安全性行為也可以;可是問題的重點其實正是:在有感染的風險下,是否應該告知對方有病的實情?什麼才是我們的道德義務?只是說「應該禁慾」或「應該採取安全性行為」或「應該以化學藥物方式將人類完全去除性慾」、「應該禁止陌生人彼此交談或接觸」(還有非常多的可能…都能達到避免上述道德選擇難題的目的),顯然是不相干的。

不過,這不表示深入探究陌生人未從事安全性行為的原因,是沒有價值的。例如有一種常見的情況,當無病者要求不安全性行為時,有病者很難再提出相反的要求,因為這可能會被當作默默承認自己是帶原者(有時也意味著懷疑對方是污名疾病的帶原者)。當然不從事安全性行為,正如從事安全性行為一樣,有很多可能原因,不論這些原因為何,都不能取代或解決人們如何選擇道德原則的難題,都不能回答我們是否有告知的義務,怎樣做才是對的。

以上我們考慮的是像愛滋這類被污名的疾病,如果涉及的不是污名疾病呢?我們是否有告知對方實情的義務呢?由於現在已經不涉及自我的隱私或人格尊嚴,在不任意傷害他人的狀況下,原則上我們是應該告知對方我們染有疾病。不過這不是一個絕對的原則,例如若非在一對一的性愛關係中,而是和眾多陌生人同處時,我們有時不方便去告知眾人自己染病(因為有時這會違反公共場所或和陌生人互動的常態),在這種情況下,盡量去(以不同方式)告知陌生人乃是一種公德心的表現,有些感冒者會帶口罩出入公共場所,即是一例。

此外,對於疾病後果嚴重且證實傳染性高的疾病(但不是污名疾病),在有關懷與協助病患的配套措施的條件下,還可以考慮強制告知陌生人的義務,但是必須避免因此而污名化病患,總之,絕不能把病患當作罪犯[1]

最後,如果雙方關係是親密而非陌生的,無論疾病是否污名,原則上我們都應該告知對方。這是因為在親密關係中,無論是親情、友情、愛情等等既帶來信任、關懷與自我交流,也依靠信任、關懷與自我交流而維繫親密關係;如果我們隱瞞疾病而傷害親密的對方,那就會背叛彼此的信任,或沒有關懷對方;隱瞞隱私則是妨礙雙方自我的交流。所以即使在疾病涉及隱私的狀況下,原則上仍應該告知親密的對方。

有時雙方的親密尚未達到完全信任、或足以敞開自我交流的程度,那麼是否應該告知對方就構成真真正正的難題,因為此時的告知(出於關懷對方的well-being,或信任對方,或勇敢地敞開自我)一方面有可能促進雙方的親密,另方面則可能促使雙方疏離,所以此時當事人的評估就不只是雙方究竟親密或陌生到何種程度,而涉及選擇是否要藉著告知而和對方更加親密。如果當事人選擇不告知,那麼這個選擇很顯然地是屬於個人的自由選擇,屬於私事範圍,即使這個不告知的選擇不是出於當事人對雙方關係或對方的明智判斷,而只是避免親密關係,這也非不道德。反過來說,如果當事人選擇告知,那麼固然此一選擇有可能會促進雙方的親密,但是此一選擇也有可能造成雙方關係的疏離或自己隱私人格的喪失等不利的後果;那麼後者這種選擇是否不明智或甚至不對呢?

我們對於那些對於為了追求親密關係,而使自己尊嚴喪失,隱私全無的人,固然有時評價為「勇敢」,但是有時卻評價為「愚蠢」、「不(知)保護自己」或甚至「隱私自尊觀念薄弱」或「缺乏自主人格」這些屬於不道德的行為。因此,若為了更親密關係而告知對方,卻在告知後遭到對方的排斥,這固然可能表示對方有某種缺陷,但卻也可能表示告知者沒有自知之明,或識人之明,或缺乏自尊、不保護自己隱私而給他人踐踏自己的機會。

凡此種種說明了,在雙方的關係尚未到達足夠的親密時,告知對方自己染患愛滋,不總是對的行為,亦即,這種狀況下的告知不應該成為我們的道德義務原則。

既然,愛滋帶原者與陌生人(或雙方不夠親密者)發生性行為時,原則上沒有告知對方疾病的倫理義務,那麼目前有關「故意傳染愛滋」的法律規定是不合理的,因為許多情況下的不告知並非不道德(如為了維護隱私自尊),而告知反而可能是不道德的(如缺乏隱私自尊觀念)。更有甚者,這個法律沒有考慮愛滋的污名現況本身就是不公義的,而此法律則強化了這種污名,使得愛滋更不容易被平實對待,也因此惡化愛滋的傳染程度與社會成本。

當然,在不告知且能保護自己隱私的狀況下,應盡量以不傷害他人為原則(例如從事安全性行為),但是這無法由法律強制,因為這涉及個別案例的情境。

 

[1] 我們必須從SARS被污名化的過程中得到教訓,不能因為媒體對特定疾病的聳動報導而嚴厲管制該疾病。一個嚴重疾病是否屬於「高傳染性」,必須有客觀固定的細節標準。其次,國家與社會必須提供患者協助與關懷,例如,不能只是立法懲罰高傳染性疾病患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沒有配套措施,像幫助病患解決通勤的需要。對此問題,下面這篇文章非常值得參考:曾勤,〈病患不是罪犯〉,《中國時報》時論廣場,2007年7月7日。

北京卫生局:不会追究内地两例流感患者责任

【发表评论】  2009-05-16 07:06  来源:中国广播网

http://msn.ynet.com/view.jsp?oid=51584974

中广网北京5月15日消息(中国之声记者汪群均)在今天下午北京市卫生局和北京检验检疫局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北京卫生局副局长邓小虹说,鉴于两例患者不是有意遗漏健康声明卡部分有效信息,所以不会追究他们的责任!

延伸阅读:山东确诊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接者”14人未找到


中广网济南5月15日消息(记者柴安东)到15日下午3点,山东省共找到乘坐5月11日D41次动车组7号车厢的乘客29名,这样与山东确诊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还有14名没有找到。

据介绍,5月14日,山东省厅下发了《关于全力追踪我省首例输入性甲型H1N1流感患者密切接触者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地立即与当地宣传部门沟通协调,利用当地各种媒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争取密切接触者的主动配合,全力追踪尚未查找到的乘坐5月11日D41次动车组7号车厢的乘客。
据了解,这些找到的患者密切接触者正在接受医学观察,他们没人有发热症状。

 

第二十一條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甲型H1N1流感病毒出现新变种 比艾滋更可怕

【发表评论】  2009-05-16 07:00  来源:重庆晚报

http://msn.ynet.com/view.jsp?oid=51584950

墨西哥、美国和加拿大发现突变病毒,可能更具侵入性

据墨西哥流行病学与疾病控制中心负责人表示,墨西哥检测到发生突变的甲型H1N1流感病毒。类似情况在美国和加拿大也被发现,这让学者非常担心,因为有可能新病毒具有更强侵入性。
  病毒出现新变种

俄新社5月15日报道,当天墨西哥流行病学与疾病控制中心负责人米克表示,在进行荧光抗体试验时检测到了A病毒,但却无法将其归类。墨西哥卫生部长对上述情况评论说,突变的甲型H1N1病毒比艾滋病病毒更加严重。

  可能进一步变异

据路透社报道,世卫组织表示,甲型H1N1流感病毒还可能继续变异成毒性更强的病毒,引发流感大爆发,足以在全球引起3波疫情。

据称,目前除了墨西哥之外,其他国家的新型流感病毒感染者症状都较轻。但流感病毒经常毫无预警地突然发生变异,不排除会出现更具毒性的新变种。

  类似1957年流感病毒

美国《科学》杂志刊登伦敦帝国学院的一项最新研究成果,甲型HIN1流感病毒的表现特征与1957年流感疫情病毒相似,1957年的流感疫情曾造成全世界各地200万人丧生。

  达菲仍对病毒有效

昨天,世卫组织驻京发言人陈蔚云在接受中国之声专访时表示,目前还没有迹象表明甲型H1N1流感病毒对药品达菲产生抵抗能力。

陈蔚云说,现在H1N1病毒对达菲还是敏感的,所以它还是治疗药物之一,对达菲失效的只是季节性流感病毒。

  病毒并非源于实验室

世卫组织负责卫生安全的助理总干事福田敬二14日说,经过过去几天的分析研究,科学家们已断定目前流行的甲型H1N1流感病毒是自然生成的,而并非来源于实验室。一段时间之后,科学家会调查清楚这种病毒的确切来源。综合《环球时报》、新华社、人民网、中广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