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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潔專案
   
   
   
   
   
 

反對「夏潔專案」

我們是中部地區合法的小說漫畫出租經營業者,我們都有依照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為政府所核準的合法商家,但是最近幾年來,每年在七、八月的時候,都被警察單位依刑法235條「妨害風化」罪移送法辦,因為就是每年七八月的時候,警政署都會執行「夏潔專案」,並通告全國各地執行,而其最主要根據是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的規定,但「猥褻」沒有客觀標準,全任由警察人員主觀認定,最令人無法接受的是,我們照新聞局相關規定,做好限制級分類,而警察竟然以這個限制級來認定我們己經違反刑法第235條,指我們公然陳列猥褻之文字、圖畫,這個真的一點道理都沒有。

我們只是一群合法經營小商家的小市民,只是在為了生活每天努力的工作;這幾年,在這個「夏潔專案」的陰影下,我們每年被移送法辦,不只是經濟的巨大損失,還要背負「妨害風化」罪的污名,要如何面對子女和家人朋友,難道真的沒有一條路可以走,難道政府的公平正義並沒有包括我們這些小人物,只有針對大財團和大企業才有法律公平正義保障。

我們真的走投無路,我們希望貴 聯盟可以幫助我們,替我們向內政部提出要求,在「猥褻出版品」尚未有明確定義解釋前,內政部應即廢止「夏潔專案」,放我們一條生路。

以下是我們針對「夏潔專案」的不合理之處

「夏潔專案」不合理之處:

一、 「出版品」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而非內政部警政署,「夏潔專案」全名為「暑假期間加強取締色情出版品及色情廣告行為」,然其「出版品」與「廣告」,依行政院組織法與行政程式法規定,係行政院新聞局業務,而非內政部警政署。

86年出版法廢止前,「夏潔專案」由業務主管之新聞局主辦,警政署協辦,出版法廢止後,作為執行出版法工具之「夏潔專案」本來就該一起廢止的,但是,不是「出版品」主管機關的內政部警政署,卻用自欺欺人的「保護青少年免受色情污染」(只有暑假會污染?)名義,違法繼續執行「夏潔專案」,又搞成果競賽,讓我們人人自危。

行政院新聞局已頒布「出版品分級辦法」並自今年7月1日實施,「保護青少年免受色情污染」應由主管的社政單位及新聞局來執行,警察該專心去拼治安,不是要全民去拼,請警政署立即廢止夏潔專案。

二、對「猥褻」出版品取締並無標準,均由警察之主觀而定。

  1. 「憲法出版言論自由」與刑法第235條之「猥褻」文字、圖畫,兩者如何界定?其標準為何?
  2. 出版法廢止前,尚有新聞局對「猥褻」出版品定義、認定,廢止後,警政署以刑法235條來取締出版品。但是取締標準在哪?警察對業務職權之行政處分,像是交通處罰、超速、酒駕等都有一定標準來開罰單、取締,並有不服取締之行政救濟,其它違反刑法之毒品、土製槍彈等,也有認定標準及鑑定單位,但是猥褻出版品的取締標準卻沒有,就依刑法235條辦理,這樣不明確的標準有道理嗎?
    警察及地方政府(新聞局) 沒有善盡「告知」責任,在「猥褻」的定義模糊,缺乏標準,往往流於取締者的自由心證,在取締者績效壓力之下,我們這些商家就犧牲了。
  3. 違反行政程式法:行政程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式法第19條「:行政機關執行務時,: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並未將取締出版品「夏潔專案」委託不相隸屬之內政部警政署,也沒有向內政部警政署請求協助執行取締出版品之,新聞局應該保障合法出版品相關業者的權益,卻放任警政署違反行政程式法規定違法執行「夏潔專案」,警政署放任強盜小偷橫行,違法搶著去作新聞局的業務,行政程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都要明確了那涉及刑責的刑法235條「猥褻」不是要更明確嗎?。
    行政程式法第6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新聞局對同為出版品之影音節目帶(vcd、錄影帶等)予以審查分級,業者可以遵循,但書刊卻沒有,新聞局違反行政程式法第6規定在先,對我們這些書刊相關業者差別待遇,放任警察用沒有明確標準之刑法235條「猥褻」罪來逮捕我們,讓我們長期處於恐懼中,警政署執行「夏潔專案」違反行政程式法,應立即廢止。

三、新聞局曾表示出版品分級因侵害憲法之人民自由權利,仍須檢視,並得社會共識後方得實施,須延後罰則。故「夏潔專案」是否理當如此。
新聞局針對所頒布的「出版品分級辦法」可能侵害憲法規定之人民自由權利,故新聞局早已發佈新聞稿,認為此一分級辦 法,乃至於作為母法的「兒童少年福利法」都必須重新檢視,並將罰則延後(自93年12月1日延至94年7月1日),待取得社會共識後再行恢復。

連新聞局都對「出版品」在分級標準界定上尚有所不清與模糊,更何況不屬該業務的警政署,卻以沒有訂定取締的標準「夏潔專案」來執法,應立即廢止。

  1. 違反出版品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訂定的「出版品分級辦法」是用「兒童少年福利法」來處罰,雖然只是行政處分,尚且都還需要有「分級辦法」來作依據,還有行政院新聞局支援的「出版品評議基金會」專家學者來作中立客觀的分級認定。
    但是「夏潔專案」呢?是用刑法235條來起訴,用侵害人民權益最大的刑事處罰,把我們當罪犯抓起來,上手銬、照相留置(關在警察分局),不用分級辦法,不用專家學者來認定,全憑警察人員主觀認定,我們是民主法治國家?還是「警察國家」?何時開始出版品由警察來審查了?還是法官叫警察去定義「猥褻書刊」了?審查也罷,連個客觀標準都沒有!要審查也罷,但總得公告那些書是屬於「猥褻」,我們不進貨就是了,讓我們有免於恐懼的自由好嗎?
  2. 「全民拼治安」是新內閣上任口號,警察不用心力在打擊犯罪,說警力不足,警察主管治安,不是主管出版品及廣告,卻將大量警力投入非主管業務的出版品及廣告工作,正事不幹,跑去幹別人(行政院新聞局)的事,卻要「全民」去拼治安。
    槍擊要犯張錫銘尚未落網,詐騙集團依然橫行;警政署苦喊警力不足,張錫銘太會藏匿,找不到。報紙詐騙廣告、簡訊、電話等一堆。官方說訊息都是人頭或轉接,很難斷絕破案!!對!!都是歹徒太利害了.還是找這些書局、租書店來衝業績吧!!準備全國總動員開始實施「夏潔專案」。
    我們是被邊緣化的一群,沒有法令來保障我們。警察輕鬆到店裡吹冷氣動員翻書吹毛求疵的翻,只要翻到一小段模糊的字句,就全部查扣,回局裡大家來看書,不用穿著防彈衣冒生命危險,外出日曬;查扣越多本績效越高,天阿!我們成了拼治安的代罪羔羊;這就是我們謝院長、內政部長要的拼治安績效?
    全民切身關注的竊盜、恐嚇及詐欺,至今仍未看到顯著的成效,希望政府是去拼治安,讓整體治安明確改善,而不是隻在美化數據。
  3. 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7號(如附件一):該解釋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但不是主管機關的警察機關卻可以在非其職權下,不受已廢止之出版法及新聞局的相關釋示規範,全無標準地執行違憲的「夏潔專案」。
    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本案主管機關的行政院新聞局在取締猥褻出版品,要依據出版法及相關客觀之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
    出版法廢止前,主管機關還這樣慎重,廢止後警察執行「夏潔專案」全都不受拘束了,這是廢止出版法的後遺癥嗎?這是廢止出版法的目的嗎?當初有出版法時,警察配合新聞局執行「夏潔專案」,廢止出版法後,警察自己幹,幹的比廢止前還粗暴,沒有主管機關的拘束,全憑主觀意識去取締,該解釋還說「: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隨時檢討改進:」,主管機關所為釋示,都不能一成不變了,但警察機關卻是違反上述解釋,一成不變的漫無取締標準,侵犯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並全然不知檢討改進,一直違憲違法錯下去。
  4. 警察取締「猥褻書刊」毫無標準,自己人都看不過去:91年12月20日聯合晚報第三版「警察取締色情標準何在?」(如附件二)作者是一名高階警官(警正偵查員張容瑞),說出了「夏潔專案」的取締無標準,並質疑行政機關是否應該決定人民應觀看何種出版品,並建議在爭議迄今仍無定論的情況下,司法或行政機關均不宜輕率自行判定出版品是否觸法,如果要審查,或許以社會人士、學者、專家組成的獨立出版品審查委員會介入比較適宜,在此之前建請廢止草率違法的「夏潔專案」。

我們的困惑:

  1. 臺灣比中共更沒有出版自由嗎:晶晶書庫負責人賴正哲自香港(屬中共統治地區)進口書刊(香港審查非猥褻出版品),在臺灣卻成了猥褻出版品,香港好歹還敢審查出版品是否是猥褻出版品,臺彎卻沒人敢認定,卻全憑警察主觀判斷的執行「夏潔專案」,我們很民主嗎?日本警察也不敢這樣幹,也是由專家學者去認定,請廢止違反民主的「夏潔專案」。
  2. 警察取締猥褻出版品一國多制嗎?本地警察取締的「猥褻出版品」,臺北市、高雄市都沒事,照樣租售,為何不一致呢?一國多制嗎?我們租售的書刊被警察取締是「猥褻出版品」,那出版商為何沒違法? 那些「猥褻出版品」的內頁都有出版商的資料(地址電話等),警察可以捉卻不敢捉夠力的出版商,沒有瀆職嗎?送這些警察認定「猥褻出版品」到我們商店的通路業者為何不捉?公平嗎?欺人太甚!
  3. 內政部蘇部長比新聞局林局長更神勇:新聞局局長林佳龍曾表示出版品分級因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仍須得到社會共識後方得實施,硬是將「出版品分級辦法」從原定93年12月1日實施,延後至94年7月1日實施,到實施時林局長早就辭官去選市長了,不惹這涉及行政處分的爭議,連主管機關的新聞局都如此慎重了。內政部蘇部長當過民選縣長自有更高智慧,在主管機關將於94年7月1日實施「出版品分級辦法」的同時,硬要同時執行「夏潔專案」,恐怕到時全國不滿之聲,都將指向非業務主管又執行「夏潔專案」的內政部,請立即廢止「夏潔專案」。
  4. 我們比娼妓不如:我們終日與書為伍,不敢以文化人自居,但總還算善良百姓,但因為不清楚警察對「猥褻出版品」定義何在,陳列幾本警察認為「猥褻出版品」的書刊,就違反了刑法235條規定,就警察說的罪犯,就有了前科,家世就不再清白了,前科是「妨害風化」,娼妓賣淫是違反比刑法輕微的社會秩序維護法,前科是「妨害風俗」,我們真的比娼妓還不如嗎?就為了警察的「夏潔專案」,讓我們愧對祖先及後代子孫,無法清白傳家。
  5. 行政院「青春專案」還不夠嗎:近年行政院(或內政部)暑假期間執行「青春專案」,以保護青少年為名義,與警政署的「夏潔專案」同一目的同一時期(暑假期間),內政部不是說警力不夠嗎?那就好好的執行「青春專案」就夠了,「夏潔專案」就廢止了吧!新聞局將於94年7月1日實施「出版品分級辦法」,主管機關的新聞局為了保護青少年好好管理出版品,請立即廢止「夏潔專案」。

我們的反制:
聽說「全民拼治安」期限結束後,內政部要辦民意調查,如果內政部再放任警政署自己不去「拼治安」,硬要去違憲又違法地執行「夏潔專案」,那我們這些可憐的業者,只有團結起來自力救濟,我們將聯合全國業者(也就是「夏潔專案」的受災區)在今年6、7、8月向我們的顧客們詳細說明,或索性關門歇業三個月全心全力來向大家宣傳,警察人力並不是不足,不去拼治安,閒到跑去搶新聞局的「夏潔專案」來作,內政部告訴我們說警察人力不足,好像是騙我們的,我們廣大的民眾只能向民意調查大聲又堅定的說:我們對全民拼治安「不滿意」、「很不滿意」、「非常不滿意」。

陳情人 臺灣省中部地區小說漫畫書刊租售業者?誼會



【 附件一 】
(參閱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聯合晚報第三版)
警取締色情 標準何在?

編撰人:警正偵查員張容瑞
案例事實:彰化縣和美鎮某影碟店黃姓負責人因販售出租列有「逾越限制尺度」的性交、色情猥褻畫面及聲音之光碟片及影帶,經警方持搜索票查獲色情光碟片二十八片。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所查扣光碟片充斥各種男女性交鏡頭、性器官特寫或交媾特寫,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興奮及羞愧的感覺」,認定係「猥褻物品」,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佈猥褻物品罪嫌提起公訴。然而地方法院法官卻認為,影片中「嘿咻行為」的畫面,如只是單純刺激性慾,既與他人無涉,對自己未必有害,甚至可以提供一般民眾正常的性慾宣洩管道,不具刑罰之可罰性;且檢警無法證明是公開陳列,並供十八歲以下少年觀賞,再者該查扣影碟有新聞局覈準字號,內容並有馬賽克處理,難已從主客觀上來認定構成「猥褻」等理由,因此判決該影碟店負責人無罪,檢方以院方判決時未考量到民情為由,提起上訴。

彰化地方法院吳○○法官表示,色情影碟是「情慾刺激物」,不是「猥褻物品」,麻辣鍋不辣,就不是麻辣鍋,色情光碟片無法挑起性慾,就不是色情光碟片了,只要在家中自己欣賞,不影響他人,干卿底事?吳法官並稱其翻閱過不少實務先例,在臺中高分院找到類似判決,其見解深得其心。況且系爭光碟片還有馬賽克處理,現今社會風氣開放,影片內容為現今社會道德能接受,因此影片應非屬猥褻物品,縱該光碟片沒有馬賽克處理,其或許還是會判無罪。其並強調,若將執政或有權評斷者自我高尚道德思想或喜好,以刑罰手段強施於未必具有相同觀唸的一般民眾,就是利用公權力強制倡導「禁慾主義」,實為不妥。此外,猥褻物品之認定當隨時代而改變,況且法律亦未對「猥褻」作出定義,即沒必要對猥褻物品依刑法處罰。於多年前情趣商店販售陽具形狀之按摩棒時,當時業者亦被依販售猥褻物品罪取締並且判刑,如今,檢察官對按摩棒不也都不起訴了。吳法官更陳述其觀點認為,其一一勘驗光碟片內容,雖有性交鏡頭,但尚不足以使一般人感到噁心或厭惡而背離社會大眾對於「性」的道德感情,應無礙社會風化,顯然不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猥褻物品;另光碟片部分內容雖然有誇張的性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的性慾,但依目前刑法所謂販賣猥褻物品等罪所謂的「猥褻」,係一抽像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定義、界限會隨時代演變、生活背景的差異而有不同。且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雖應兼顧善良風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也應依當時一般社會觀念決定,而非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的性慾的文字或圖畫,都可稱為「猥褻」。

彰化地檢署許○○主任檢察官表示,連法官勘驗都認為這些光碟片會引起性慾,自當視為「猥褻物品」,只要是陳列、販售或出租,警方都必須取締。

警方表示,其並非衛道者,但對於法官判決無罪的理由,總認為過於悖離民情,如此一來將造成警方取締色情影片之困擾。其認色情影片只是刺激情慾,可提供正常性慾宣洩管道的說法,很難令人認同。如果此一論點可為社會廣泛接受,「援交」是否也可視為宣洩性慾的一種管道而不受法律拘束?

彰化縣影音節目發行商業同業公會、縣府新聞局及婦女社團,則對該判決表示支援,認為只要做好分級管制,不需把色情影片視為洪水猛獸。彰化縣水噹噹聯盟召集人丁○○表示,只要影片內容沒有變態和虐待,她認為女性身體也要解放,社會道德既能接受色情影碟片,司法單位不必用嚴格的眼光衡量。彰化縣政府新聞局專員梁○○認為,業者出租色情影片,據他了解重點部位已經打上馬賽克處理,出租給成年民眾回家觀看,並不構成妨害風化。彰化縣婦女會理事長葉○○表示,太過保守反而使大家對色情影碟充滿好奇,她覺得做好分級管制,民眾租回家觀看時收藏妥當,別讓未成年子女看,並沒什麼關係,不必視為毒蛇猛獸。

此項判決有部分法官支援,認為猥褻物品的定義確實該隨時代而改變,不過仍有不少法界人士認為該判決有爭議,社會大眾是否能夠進步到接受法官的觀點,以及能否符合國人對法律的感情,都是疑問。部分法界人士即指出,所謂的猥褻物品的認定,實務上係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興奮及羞愧的感覺」,法官對於色情光碟片儘管有定見,有無興奮及羞愧的感覺,得視一般人之感覺而定。

此一判決引起相當大之爭議,司法是否要成為道德守護者?實務界及法學界人士所持看法不一,值得討論。以刑法制裁或行政手段管制出版品,通常有兩種理由,一是預防犯罪;二是維護道德。然而看了猥褻出版品是否容易引發犯罪,並無定論。甚至有學者還指出,欣賞猥褻物品可以降低犯罪率。

法律該不該成為重整道德的武器?行政機關是否應該決定人民應觀看何種出版品?在爭議迄今仍無定論的情況下,司法或行政機關均不宜輕率自行判定出版品是否觸法,如果要審查,或許以社會人士、學者、專家組成的獨立出版品審查委員會介入比較適宜。
(參閱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聯合晚報第三版)


【 附件二 】
大法官會議解釋: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釋字第407號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

理 由 書: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設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行政院新聞局(八一)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為其認定事實之論據,經聲請人具體指陳上開函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上說明,應予受理。

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惟出版品無遠弗屆,對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出版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出版品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公共秩序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法律所定者,多係抽像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像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出版品是否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猥褻罪情節,因各國風俗習慣之不同,倫理觀念之差距而異其標準,但政府管制有關猥褻出版品乃各國所共通。猥褻出版品當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行政院新聞局依出版法第七條規定,為出版品中央主管機關,其斟酌我國社會情況及風俗習慣,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釋謂「出版品記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妨害風化罪,以左列各款為衡量標準:甲、內容記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者。乙、強調色情行為者。丙、人體圖片刻意暴露乳部、臀部或性 器官,非供學術研究之用或藝術展覽者。丁、刊登婦女裸體照片、雖未露出乳部、臀部或性器官而姿態淫蕩者。戊、雖涉及醫藥、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所為例示性解釋, 並附有足以誘發、強調色情、刻意暴露、過分描述等易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以協助出版品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有關刑法妨害風化罪中之猥褻罪部分之基準,函釋本身未對人民出版自由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出版品記載之圖文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

 
2008 © 資料收集: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