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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央大學 性/別研究室 資料蒐集整理留存

警方逮援交 釣魚如果變教唆…

【2004.09.21   聯合報   李紹華/資訊工程師(台北市)】

又見警方以「釣魚」方式誘捕援交客,但跟以往不一樣的是,這次事件帶給社會的是一具國軍軍官的冰冷屍體和一個悲痛欲絕的老父。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判例中曾闡明以「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是不具證據力的。但同時也清楚說明,「陷害教唆」和「釣魚」的辦案方式是不同的。「陷害教唆」,是行為人原先沒有犯意,但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釣魚」之偵查技巧,乃指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司法警察只是方便偵查而製造一個「餌」,使犯罪行為人上鉤並加以逮捕。

當然,由於每個案件的主觀因素及客觀行為情狀之不同,目前我們無法判斷司法警察在處理此一案件是「陷害教唆」還是「釣魚」。但是我們可以知道的是,一旦事件曝光之後,涉嫌人宛如已被這個社會定罪。因此,此名軍官之所以會自殺,想必也是承受了相當的壓力,不然不會選擇在尚有大好前途之時走上絕路。

現今治安敗壞、警力不足,有許多案件對治安的威脅都來得比援交嚴重。為何基層警察不著力在其他刻不容緩且犯罪事實明顯的案件,反而要投入大量時間來「釣」援交客,然後把這些有瑕疵的案件丟給檢察官跟法官來「善後」。是以這樣的方式比較容易取得業績(因為只要坐在電腦前,不需出去風吹雨淋)?還是這些辦援交的警察沒有能力辦其它的案件?

為了保護兒童及青少年,遏止援交歪風是必要的,但是在維持社會秩序之時,也必須考量到刑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政策的教化作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這樣的刑度是否有探討的必要?是否對各種行為情狀及犯罪手段必須要有更詳盡的規範?例如在電視媒體上的色情媒介廣告,與在網路個人聊天室上有關援交的性暗示,對社會法益的影響大小亦有千差萬別,怎可給予相同處罰?

在沒有被害人的情況之下,即使這些人真有援交犯意或已開始著手實施,可能只是一時的好奇,甚或是心理上的偏差,除刑法的制裁外,他們需要的是矯正和輔導,漫長的刑期與高額的罰金根本無濟於事,名譽及人權上的剝奪更會使他們原已不正常的心態更加扭曲,最後不但有可能結束自己生命,更有可能對其他的生命造成威脅。試想,一條法律若是其對社會造成的傷害遠比其能維護的法益還要大時,我們實在應該思考這條法律是否有修正的必要。

「我不殺伯仁,伯仁卻因我而死。」警政署可以處之泰然地表示警方處理程序一切合法,但是可有想過因為辦理案件的技術問題所造成的社會成本?而如果以後在處理類似案件之時,社會各界及治安單位還是不能發揮同理心與大智慧的話,同樣的事件還是會發生,我們的社會還會有更大的衝擊和犧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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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2 月, 2013 at 4:31 下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