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資料整理

國立中央大學 性/別研究室 資料蒐集整理留存

探討:一個法學問題

【2001.08.28    中南論壇    文/江南小龍】

「嚴打」聲勢浩大,如火如荼;犯罪分子紛紛落馬,難逃法網。在具體的偵查方法中,有的偵查人員巧妙地設計圈套,誘蛇出洞,然後來個人贓俱獲,可謂是出奇制勝。但是,筆者卻想給他們提個醒兒——採用誘惑偵查,須謹防走入「偵查陷阱」之誤區!

對於某些隱蔽而極難破獲案件,警方設置誘餌,令犯罪分子自投羅網,這本是偵查之謀略。但如果被誘惑者並無犯罪意圖,只是抵禦不住偵查人員再三勸誘而犯罪,則不免有點冤枉,偵查機關的做法似有陷人入罪之嫌。其實,在國外,這種設置圈套誘人犯罪的偵查手段乃稱爲「偵查隱阱」(entrapment),被視爲偵查機關違法之行爲而遭禁止。

誠然,國家偵查機關的職責在於打擊犯罪,因而得以使用必要的偵查手段,但如果它突破了打擊犯罪之底線,不是抑制犯罪而是製造犯罪,顯然與其初衷背道而馳。更重要是,由此造成的、對包括自律權和名譽權在內的公民基本權利的侵犯,將造成消極的社會影響。

美國20世紀初對於「偵查陷阱」是採取較爲寬容態度的,但是以FBI爲首的偵查機關誘捕成濫,致使聯邦最高法院自1930年代始,依據「陷阱之法理」(Law of Entrapment)對「偵查陷阱」進行限制,並從「陷阱抗辯」(entrapment defense)發展到「正當程序抗辯」(due process defense),最終以一部《關於秘密偵查的基準》將之徹底納入成文法律規制內。

對偵查進行規制的目的,是基於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價值的衡量與取捨,乃是偵查法治化的表現之一。

在我國的偵查實踐中採用誘惑偵查手段並不少見,也不能否認「偵查陷阱」確實存在,只是學界對之鮮有深入探討而已。例如,在某毒品犯罪案件中,偵查人員假扮需要毒品者,向毒品交易較盛的某地村民甲要求高價購買毒品,甲認爲這風險太大,再三推辭,後來禁不住利誘還是弄到了幾包毒品,於是被捕。這實際上就是「偵查陷阱」,其構成要件有三:

一是誘惑者的身份必須是偵查人員或其「特情」,一般公民是不能作爲誘使者的。即使是記者爲了暗訪違法犯罪行爲,如假扮嫖客、購毒者,客觀上也是在參與違法犯罪活動。

二是誘使者的行爲超出了提供機會的限度,積極地誘使被告人實施犯罪。對於提供機會的誘惑偵查,大多數國家是允許的,一旦過限度誘人犯罪則屬於違法的「犯意誘發型」,被告人就可以作「陷阱抗辯」。

三是被告人的主觀因素,如果事先沒有犯意而只是在偵查人員的引誘下才萌發,那麽就可以基本認定「偵查陷阱」的成立。

此三者統一起來考慮,成爲判斷偵查機關行爲合法的標準,也是公民行爲的合法界限。

丹甯勳爵曾言:「人身自由必定與社會安全是相輔相成的。···每一社會均須有保護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會必須有權逮捕、搜查、監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這種權力動用適當,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衛者。但是這種權力也有可能被濫用,而如果它被人濫用,那麽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風。」(《法律的正當程式》)

在一個法治的社會裏,國家打擊犯罪也必須遵循法律的原則。程序的法治化,首先應當是偵查權力的法治化,它也與人權保障狀況息息相關。對於現實中逐漸增多的「偵查陷阱」,應當引起法學界的重視。筆者認爲宜借鑒國外相關立法,對誘惑偵查的範圍、物件、適用條件和審批程式等進行嚴格的規範,早日將之納入法律規制之域,乃法治幸事矣。

資料來源:http://www.znuel.net.cn/bbs/showthread.asp?planid=584

Written by admin

17 12 月, 2013 at 4:40 下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