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偵查 誘捕不等同釣魚
【2001.10.11 中國時報 黃富源/警大教授兼學務長、林敬/資深警察】
十月六日在中國時報的時論廣場上,中央大學何春蕤教授針對警方在偵查犯罪時所採用的釣魚或誘捕方法大肆抨擊。雖然我們同意作者對於最近發生之擄妓勒贖案的譴責,也認為執法機關在辦案技巧上應該更加提升,但有關作者對於誘捕一詞在刑事法律內涵上的嚴重誤解,以及對國內犯罪偵查實況的批評,我們認為應該予以回應說明,以免對該文讀者產生誤導。
首先大家須了解在美國刑法條文上,「Entrapment」(中譯為誘捕)一詞並不是泛指一切經過偽裝設計以作為犯罪偵查的方法,因為美國最高法院主張,警察人員基於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合法地使用各種方法與技巧,即使這些方法技巧包含欺騙的性質,並不一定就構成刑法上的誘捕。換言之,刑法上的誘捕不等於一般人觀念中的「釣魚」。
誘捕是指:「執法人員以不當的手段誘陷人從事犯罪行為並加以逮捕」,因此在法律上只要犯罪偵查的方法被法院判定為「誘捕」,那麼被告就可免除被法律追訴的責任。而且美國法律又規定,被告對於該偵查方法是否不當,必須擔負舉證責任。被告要主張自己遭誘捕,首先要證明自己的犯罪行為是因為偵查作為的誘導才開始產生,如果沒有該偵查作為,那麼犯罪行為就不會發生,因此文中所指的,司法人員在報紙上或網路上尋找援助交際廣告將刊登者約出來逮捕,這樣的偵查方式(釣魚),就不符合誘捕的法律定義,因為該犯罪行為的啟動並不是由警方的釣魚所觸發。至於作者提及之司法人員有時故意刊登賣春廣告,或者由女警假扮特種行業女子以引誘消費者上鉤。這類的釣魚方法是否就屬於刑法概念上的誘捕呢?答案是:未必。美國聯邦法院主張,任何釣魚型式的犯罪偵查,並不需要在有特定的嫌疑犯時才能發動,因此要主張自己遭誘捕而可免於被追訴時,在實務上嫌疑人必須提出偵查人員對其施以極力說服、威脅、恐嚇、騷擾,以造成嫌疑人因而從事犯罪行為的證據。
過去,我們常常聽到一些民眾,理直氣壯地指責警察人員在取締交通違規時,故意躲在暗處不夠光明正大,這些人似乎忘記了遵守交通法令的真正目的,如果自己不違規,那麼警察躲在暗處取締違規又干君何事呢?難道遵守交通法規只是為了避免警察取締嗎?其實遵守各項法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可以在一個有秩序的社會環境下大家和諧的生活,如果執法方式不合當時的社會環境與民俗風情,當然可以主張或呼籲政府與民意代表修訂法令規定來加以約束,但實在不適宜用似是而非、不合邏輯或毫無根據的論述來一竿子打翻一條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