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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央大學 性/別研究室 資料蒐集整理留存

性賄賂 既是賄賂就應懲罪

【2006.10.31  燕趙都市報 作者/王琳】

《檢察日報》近日刊登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姜偉的文章,文章稱,提供性服務等非財產性利益,有的也可以直接以金錢計算其價值,應將其界定為賄賂犯罪中的賄賂內容。

非財產性利益是個很模糊的概念,所以姜檢察長也說得較模糊,他用了「有的」這樣不特指的用語。這是因為,確實「有的」非財產性利益,如拍馬屁、裝孫子等常見的取悅人的高招,是無法將之納入賄賂犯罪範圍的。但具體到「性賄賂」上,是否應認定為賄賂罪,應當說在今天的法學界爭議並不大。現行的《刑法》是 1979年制定的,那是一個百廢待舉的年代,也是一個充滿矛盾和妥協的年代,那個年代的《刑法》不可避免地打上了那個年代的烙印。

和那個年代的其他法律一樣,《刑法》中也有不少在今天看來非常荒唐的規定。比如那時候的主流法學家固執地認為精神是無價的,因此,精神損失是無法用物質衡量的,也就是不需要賠償的。用金錢來賠償精神損失,反倒成了對精神的污辱。這種當時「主流」的觀念很直接地體現在立法中,一直到現在,關於精神損失不賠的規定在刑事司法中還沒有被糾正過來。

過去有種解釋說,「賄賂」從「貝」,意思就是錢財,如果不是錢財,那就不好認定為「賄賂」。但今天我們知道,賄賂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因賄賂罪而致損的,並非僅僅是那些公私財物,更重要的是,它破壞了國家公職人員的廉潔,是比侵財犯罪嚴重得多的職務犯罪。既然侵犯的是廉潔制度,就不能將「賄賂」限定為錢財,像提供性服務、為領導小孩安排個好工作、給一個將來才具財產利益的指標等,都會破壞公職人員的廉潔。實踐中,這些花樣百出的賄賂形式還真不少,為什麼就不能納入「賄賂罪」!

不過,將「性賄賂」納入刑法規制的方式方法卻是可以討論的。前些年的刑法年會上,有學者提出應設立「性賄賂罪」。我曾將這種學術主張稱為「罪名狂熱症」。用刑法規制「性賄賂」,其實完全用不著單設罪名,將現有「賄賂罪」中「賄賂」的外延稍做合理的擴張,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

我們這部誕生於27年前的「刑法典」,在急劇變化的社會面前,其歷史的侷限已逐漸顯現出來。雖然經過了「97大修」,仍有不少該修補的內容沒有被觸及。在我的視野之內,主要的是這三類:一是因應計劃經濟條件下鄙視物質利益的某些法條;二是因應熟人社會治理傳統的某些法條;三是因應威權社會和等級社會治理需要的官貴民賤。中國的刑事司法現代化步伐如果還要繼續推進,我們的某些立法者和刑法學家,就應當先找回自己已丟失的心,它們或者被遺忘在計劃經濟時代,或者就呆在熟人社會、威權社會和等級社會裡正「樂不思蜀」。

資料來源:《燕趙都市報》 http://opinion.people.com.cn/GB/49772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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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2 月, 2013 at 3:52 下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