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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央大學 性/別研究室 資料蒐集整理留存

依法論法 未成年少女墮胎權之爭議(下)

建議之一 ~ 行政補救制度

為根本解決嚴重影響未成年少女健康權益的墮胎問題的第一個建議是順應我國國情,採取「行政補救制度」。在美國未成年女子的墮胎,目前仍需要先徵求父母中一人同意(父母同意條款),或取得法院的裁示,証明其成熟度足以為告知後同意的意思表示或証明墮胎對該未成年女子來說是她的最大利益,是為其司法上的補救措施。我國可以由最高衛生主管單位行政立法,以行政命令的補救措施,針對無法取得父母同意或法官裁定同意(司法補救措施)的未成年懷孕少女,授權政府行政人員依少女最大健康利益考量,代 理 行 使 墮 胎 同 意 權。

政府人員優先考慮衛生所現成的家庭計畫衛教人員,第二可考慮市政府社會局的社工人員。執行方式必須方便,便宜,先宣導懷孕之未成年少女可到衛生所或社會局的「馬上辦便民服務」,直接要求和承辦人員面談,經過簡單諮詢,填具定型式同意証明書即可,再攜此同意書至各優生保健診所,即可由合格的優生保健醫師安全無菌合法地施行人工流產手術。

政府行政承辦人員不但有保守業務祕密的義務,家計人員還可同時作避孕指導,或社工人員主動找出家庭親子問題加以輔導。因該少女監護人仍保留追訴權,日後雙方家長涉及民事賠償或男女感情糾紛時,都可由承辦人員出面加以民事、刑事調解, 刑法墮胎罪既不會連累這些家計或社工人員,男女感情糾紛也都和優生保健醫師無涉,只有經由此行政變通管道,未成年懷孕少女才不致成為優生保健醫師所拒絕服務的燙手山芋,而被排除在保護之外。

依郭正典醫師「未成年少女墮胎須雙親同意書的爭議」一文中; 指出,一九九六年美國紐約州立大學健康科學中心的問卷調查,該研究裡有九十%的學生認為未成年少女非預期懷孕的結局應由女孩自己決定,只有二九%認為應由父母決定,。英美德法的研究皆顯示用父母同意書限制未成年少女墮胎,只會使未成年少女轉而求助非法墮胎或到容許墮胎的州或國家去墮胎,懷孕機率並不因而減少,我國難道會有不一樣的結果嗎?所以如果說未成年少女的墮胎是必要之惡,在我國「行政補救制度」是可行之道,也是目前刑法修法前的最佳暫行措施。

建議之二~優生保健醫師除罪化

根本解決嚴重影響未成年少女健康權益的墮胎問題的第二個建議是針對未成年少女之墮胎,優生保健醫師應予除罪化,主要是基於以下五點理由:

1.未成年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優生保健醫師只是違反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而已, 違反優生保健法該項法條並無任何罰則,且亦符合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

2.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自行墮胎罪第三項「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

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實不需要對優生保健醫師處以自由刑;何況依施啟揚先生的意見,刑法第二十四章墮胎罪早在十五年前通過優生保健法時就該修改了。

3.今若依民法第七十八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未得父母同意逕行必要之手術,最多是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足矣。

4.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未成年少女為獲憲法上墮胎權,隱私權之「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規定未必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優生保健醫師可因而免責。

5.優生保健醫師在為未成年少女施行人工流產手術,除「事前」要為社會風

道德性氾濫負責;「事中」又要為該少女和她父母的親子關係溝通出了問題負責;「事後」又要為雙方家長為賠償價碼問題談不攏負責,而判起刑來比自行墮胎或教唆墮胎的罪刑還要重,實在太不合乎憲法的比例原則了。

總之,賓大馬伯赫教授也說過:「一個少女不願生下她意願下生產的小孩,如果魔鬼幫助她,;亦只好求助於魔鬼。」,為人子女為什麼到最需要幫忙的時候,捨棄最心疼她的父母?又寧可得不到正規醫療體系的照顧也甘願以一生健康作賭注,自行去冒險?為人父母者也要檢討,自我評估母女或父女的親子關係,反省一下為什麼她不願意,也不敢回家商量呢?尤其面對青少年動輒跳樓自殺,不懂如何解除焦慮或化解危機,親子信賴問題應是當今為人父母最重要的課題之一,而並不是歸咎於優生保健醫師,未告知同意自作主張就可推卸責任了事?將協助解決問題的合格合法醫師捉去關六月以上五年以下難道就符合刑法的公平正義原則?

資料來源︰http://www.drkao.com/3rd_site/3_2/002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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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月, 2014 at 10:22 上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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