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保護誰憑定是非──從台鐵車廂性愛趴說起
【作者/Amy Wang】
台權會會長賴中強從馬英九所簽署的國際人權兩公約談起,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4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他強調,兒少條例卻剝奪我們兒少這項基本人權,國家社會以保護為名,卻是行逮捕拘禁之實。蔡與賴二人的主張,也正呼應了3月3日20多個性權團體要求停止對小雨不當安置的訴求。
呂昶賢是大學輔導老師認為這場台鐵性愛趴是一場有創意的性遊戲,而小雨為18名男性實現了性幻想,他說:「小雨是個心地善良、有性慈善的女孩,令我很佩服。」聽到他使用有創意、性慈善的字眼,令我感到新鮮有趣,他分析心理專家將小雨行為視為「性上癮症」是病理化標籤弱化當事人、協助國家機器改造順民的手段,這一點為我解釋了小雨態度轉折的因素;小雨與家人一起被叫出來接受媒體輿論公審,他質疑這場沒有打擾到他人的性活動是媒體的「未審先判」!
高中生制服聯盟召集人徐豪謙稱許小雨是「性的資優兒少」,因為她很清楚如何成就自己的性,他認為,每個人的情慾探索歷程不同,沒有誰對誰錯,只是個體的情慾經驗速度不同罷了,有人在國中就初嘗性愛滋味,也有人上了研究所還不知道打槍所指為何。他說,成年人普遍認為處於升學階段的未成年人不能擁有性的決定權,完全忽視青少年的性自主,這也是兒少條例在當今時空下必須深入探討修法的必要。
徐豪謙的觀點打動了我,正與我成長中的性愛經驗相應和,論壇結束時,我彷彿又看到小雨在輿論、親情壓力下被迫懺悔的影像與銀幕中的我交相重疊,只是小雨受到保護被隔離安置,而未受到保護的我則免除了一場「收容之災」!
參考資料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少條例
第15條: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第 16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第 17 條: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第 18 條: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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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處:http://www.frontier.org.tw/bongchhi/?p=16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