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領
75.7.8 衛署保字第五九七三○一號公告
78.10.20衛署保字第八二四二七七號公告
一、前言
生命的意義在創造宇宙繼起之生命。種族及個體生命的綿延,乃人類最基本的慾望與需求;生殖原為天賦本能,但對於部份罹患不孕症無法自行生育,或罹患遺傳性疾病不宜自行生育子嗣之人,醫學上實有必要以先進之科技為其解決子嗣綿延及繼承之問題,此際人工生殖技術乃應運而發展。然任何科技皆難以完全避免其副作用之產生,就人工生殖技術而言,其副作用不僅止於生理層面,更牽涉倫理、道德、婚姻、血統、法律等方面,可能衍生如下諸問題,例如:精、卵供應由原慈善之性質淪為商業買賣,精、卵、胚胎篩檢不嚴及技術草率造成不良後代,多次供精可能在未來有亂倫之隱憂等等;再者此項高度精密科技工作,若不能從人員資格及機構設備上予以嚴審,不從技術細節上加以嚴密督導管制,所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將遠超過一般醫療行為。
為確保本項生殖技術之正確使用,避免負面影響,立法管理乃屬必要措施。鑒於我國的法律體系在人工生殖技術方面,目前尚無適切之規制,而此項技術在我國社會卻已有相當規模之發展,為免流於浮濫引用,造成社會問題,允宜先行制訂倫理規範公佈於世,使醫事人員有所遵循,社會大眾有所共識,期能及時導引人工生殖技術於正途。
二、指導原則
原則一 人工生殖技術乃於不得已之情況下所施行的必要性醫療行為:
1﹒人工生殖技術之施行應以下列夫妻為限:
罹患不孕症且無法治癒者。一方罹患遺傳性疾病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者。
前項夫妻之一方應具製造生殖細胞之能力,並不得同時受贈精子及卵子,且妻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2﹒執行人工生殖技術,應由具備婦產醫學、生殖醫學、內分泌學及遺傳學等知識與能力之合格醫師為之。
除單純之配偶間精子植入術外,應僅限於在具備有關之合格醫事人員及充分有關技術設備之醫院中進行。
3﹒為確保受術夫妻及其子嗣之權益,精子、卵子來源之篩檢、提取與保存應加以嚴密之安全管制。
4﹒精子、卵子之捐贈者以捐贈一處為限。精子、卵子或胚胎之保存期限,以十年為限。捐贈者死亡,其所捐贈之精子或卵子應予銷毀。
原則二 人工生殖技術乃非商業行為:
人工生殖技術係慈善性質之醫療行為,不得以任何方式買賣精、卵或胚胎。
原則三 人工生殖技術乃具任意性及和平性之協同行為:
1﹒精、卵之捐贈者須具行為能力,如有配偶,應經配偶同意始得為之。
2﹒接受施行人工生殖技術之夫妻雙方應於事前達成書面同意並於術前書立手術同意書。
原則四 人工生殖技術乃反自然的擬制行為:
1﹒捐贈之精子、卵子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負責保存之機構。
2﹒施行人工生殖技術之醫療紀錄應保持完整,所有資料應予保密。
3﹒人工生殖技術乃對抗自然之醫療特例,是故主持人工生殖技術之醫師對受術夫妻及其子女應負醫療責任。
4﹒人工生殖技術之諮詣及審議機構之設立乃屬必要的。
5﹒下列人工生殖技術之施行應予禁止:
出於營利動機之媒介與供給。純以優生為動機之人工生殖,但有罹患先天或遺傳性疾病不適生育情況者不在此限。代理孕母方式之人工生殖行為。使用培育超過十四天之胚胎。使用供實驗研究用途之精子、卵子或胚胎。捐贈者與受贈者間有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親屬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