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資料整理

國立中央大學 性/別研究室 資料蒐集整理留存

網路援交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法官意見

【2002.11.14 作者/出處:(90) 法檢字第 001708 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份法律座談會提案第一號)

討論意見:

(一) 否定說:

1 所謂「使人為性交易」,應係指使他人與他人為性交易而言,不包括使人與自己為性交易,此從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妨害風化罪要件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以媒介以營利」,對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文義觀之自明。

2 從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上,該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應只限於促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蓋提供性服務者,縱因其已滿十八歲,而不認為其為被害人,其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或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僅將之視為「妨害善良風俗」之行政法上不法行為,而科處拘留或罰鍰,尚無刑法可責性。再者賣淫拉客僅受行政罰之處罰,而刊登引誘人與自已為性交易之廣告,乃一種類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拉客之行為,若認「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包括「促使人與自己為性交易之訊息」,無異強以特別刑法處罰之「拉客」行為。

(二) 肯定說:

1 所謂「促使人為性交易」應包括促使人與自己為性交易,因該規定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已明確規定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並非規定促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易,自包括促使人與自己為性交易之情形。

2 於大眾傳播媒體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對於一般民眾之影響力,顯非個人在公共場所拉客之影響力所能及,絕非如否定說所言,僅類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拉客之行為,且在大眾傳播媒體刊登使人與自己為性交易之廣告,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與挑起社會大眾 (包括未滿十八歲者) 從事性交易之動機,與在大眾傳播媒體刊登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廣告無異。

3 如依否定說,則日後所有類似廣告均標明是與自己進行性交易,前開處罰規定勢將形同具文,且此種廣告用語多曖昧不明,除非已查獲嫖客因此一廣告與非刊登廣告者進行性交易,否則嫌犯到案只要辯解是促使人與自己性交易,則本條處罰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換言之,本條處罰規定可能在已經實際發生有性交易存在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將有違本條規定意在斷絕一般人藉由大眾傳播媒體獲取性交易管道之立法本意。
決 議:多數採肯定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肯定說。

資料來源︰http://211.20.178.26/icct/crime/ReportDisplay.asp?TopicType=2&sno=JNCRMS

Written by admin

12 12 月, 2013 at 10:55 上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