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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央大學 性/別研究室 資料蒐集整理留存

師生戀,政府應否介入?

【2004.11.10  自由時報  林孟皇(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司改會法治教育小組成員)】

媒體報導,因應性別平等教育法的公布施行,並符合該法的授權規定,主管機關教育部正研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在該準則草案中,有意規範大學師生戀,要求教師要有專業倫理,如果戀情對象是自己的學生,應主動迴避,以免因「性徇私」,影響其他同學權益。

對此,不少大學生或教授表示大可不必,因為大家都成年了、時代已不同,只要兩情相悅,男未婚女未嫁有什麼不可以?更有學者在報紙為文指出:將師生戀置於有關性侵害與性騷擾的準則內,顯然嚴重混淆「兩情相悅」與「單方強迫」的企圖,係建立在對女性身分的母權保護主義上,反而剝奪了年輕女性的性自主。而恰在此時,台北縣汐止市爆發國中教師與學生發生師生戀的事情,正好提供機會讓我們檢視政府在師生戀的政策是否妥當。

本來,男女因心靈契合、靈犀相通而情愫漸生,進而相戀相愛,是人們情感自然流露中最富浪漫的活動,一向是被歌頌的。如今,卻要動用具有強制力的國家法令加以規範,似乎有那麼點「殺風景」。不過,不論古今中外,有許多男女的戀情,因宗教信仰、種族、階級、人倫等因素,不僅是不被祝福,兼且被辱罵、詛咒,甚者是被科以刑責。

一九九七年美國小學女教師李圖娜因與十二歲男童法洛的師生戀情,被以二級性侵害兒童罪名判處七年半徒刑,雖在二○○四年服刑完畢,並與成年後的法洛結婚,但顯然該段師生戀情亦不被美國社會所接納。

為什麼師生戀不被我國傳統社會所接受,主要原因當然是天、地、君、親、師這類人倫綱紀的束縛。雖然隨著社會的進步,許多傳統的倫理道德觀念已不再受到重視,甚至遭到揚棄,但教師與未成年學生間的戀情,仍然是法所不容許的。針對與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者,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即設有處罰規定;而徵得未滿二十歲男女的同意,使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的監督者,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的和誘罪。至於教師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自己學生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根本不應認為是師生戀,而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要論罪科刑的對象。

刑法所以設此規定,在於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身體、心智發展尚未成熟,知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決定的判斷能力,為保障其性行為自主決定權,即便該性交、猥褻行為已獲得該未成年人的同意,仍應加以處罰。

又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條雖規定男性滿十八歲、女性滿十六歲即得結婚,但因為民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滿二十歲始成年,意味子女在滿二十歲前,其父母(或監護人)對之均有監護權。因此,為保護家庭對其子女的監督權,即便是徵得該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只要未經其父母的承諾,使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者,即應依和誘罪相繩。

由此可見,教師與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人發生戀情,進而為性交、猥褻行為時,縱使是在兩情相悅的情況下,依其情節的不同,即可能分別觸犯準強制性交、猥褻罪;而如果教師發生戀情的對象是未滿二十歲的學生,亦可能觸犯和誘罪。這意味類似美國李圖娜教師的事件發生在我國,該名教師亦將被科以刑責。不過,如果與教師發生戀情的是十六歲以上的學生,在法律已尊重其對於性行為有自主判斷決定的能力,且成立和誘罪又不容易的情況下,教師與十六歲以上學生發生戀情時,現行法律是沒有其他處罰規定的。

在強調個人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學生滿十六歲既已有性行為自主權,如因兩情相悅而與教師發生戀情,即屬於個人私領域的範疇,如未涉及其他公共利益,社會大眾即應予以祝福,國家亦不宜再以過去的倫理道德觀念介入干涉。

但是現代學校教育的制度設計,基本上是一個師生眾多的環境,如果教師戀愛的對象是自己授課的學生,這時教師即可能無法公平的評分,而損及其他學生的權益;且可能在學位授予上放水,而造成國家名位的濫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因記取「權力使人腐化,絕對權力絕對腐化」的教訓,因而有權力制衡的制度設計,則此類弊端既涉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依據「利益迴避原則」的法理,即應有一定的社會規範加以約束。

這種涉及專業倫理的問題,本應由學術社群依據學術自由、各級學校根據教師專業自主權的自律機制加以解決。在學術社群及各級學校無法自律的建立專業倫理規範時,由政府在訂定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中,要求各校在自行訂定的防制辦法中,規定:大學教師要有專業倫理,如果戀情對象是自己的學生,應主動迴避的內容,無論從情、理、法層面來看,都是適當的。而各級學校亦應訂定較為具體的行為規範,否則動輒以教師法第十四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這種不明確法律概念做為解聘教師的理由,在法理上恐怕是站不住腳的。

必須說明的是,將師生戀的規範置於性侵害與性騷擾防制的準則內,主要是主管機關、法律規定不同使然。因為我國現行法律中涉及性侵害、性騷擾的法律,主要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等三法,其中前兩者的主管機關是內政部,只有性別平等教育法是由教育部主管。而教育部所以訂定該準則,依筆者的判斷,是因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條的要求,在沒有授權也無必要另定其他準則的情況下,只好將規範師生戀迴避的部分訂定於該準則中,倒不是教育部刻意如此。

另外,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要加以規範的,主要在建立性別平等的教育資源與環境,以及防制學生遭受性侵害、性騷擾的申訴與處理部分,如學生遭受性侵害已涉及犯罪問題時,即應由性侵害犯罪防制法加以規範。至於如何避免校園中其他性徇私(如行政人員、教師相較於主管、校長的弱勢地位)事例的發生,由於教育場所也是一個職場,當然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的規定,並非只假設女學生的脆弱性。前面所述美國女教師的案例,告訴我們師生戀問題不只發生在男教師與女學生而已,即無學者所稱是建立在對女性之母權保護主義上的問題。

總之,現行法律雖未特別針對師生戀有所規範,但因為一體適用的結果,還是有相關規定可以規範,只是仍有不足而已。筆者贊成教育部的作法,亦即教師如與已具有性自主決定能力的學生因兩情相悅而發生戀情,在彼此已沒有師生關係的情況下,我們應予以祝福;如果彼此有授課或指導的師生關係,因為事涉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請發揮教師專業倫理的自律精神,主動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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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 月, 2014 at 2:42 下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