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離婚要件鬆「綁」
【2001.11.07 ETtoday 記者葉素萍/台北報導】
行政院會7日通過法務部所提「民法親屬編」部份條文修正草案,規定「善意無過失」而重婚的婚姻有效。另外,放寬裁判離婚要件,增訂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5 年以上者,得起離婚之訴;並修改贍養費請求,以夫妻一方對離婚事由「無過失」為主觀要求,並以「裁判離婚」及「請求人陷於生活困難」為客觀要件。
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有關維護善意重婚者婚姻效力意旨,並使離婚後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規定更周延,行政院會今天通過「民法親屬編」部份條文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7條之一修正草案,並函請司法院送立院審議。
修正草案規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其婚姻有效,並允許善意之重婚配偶得隨時以此原因提起離婚之訴。
舉例而言,A男向法院聲請判決與B女離婚獲准後,與C女結婚。後來B女向法院提出再審,推翻原判決,恢復與A男的婚姻關係。此時,A男與C女之間的婚姻即為重婚。在現今民法的規定中,B女得以向法院聲請撤銷A男與C女的婚姻,但新修正的法條規定,由於C女是在善意無過失的前提下,信賴A男的離婚判決而與A男成婚,A男與C女的重婚婚姻為有效,不得撤銷。而C女發現自己的婚姻為重婚時,可以依此理由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訴。
修正條文草案也放寬裁判離婚要件,刪除僅無責配偶得依其他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請求離婚規定;刪除配偶一方於事前同意他方違反夫妻貞操義務行為,不得請求離婚規定;增訂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5年以上者,得提起離婚之訴。
修正條文草案也規定,有關贍養費請求須以夫妻一方對離婚事由「無過失」為請求贍養費之主觀要件,並以「裁判離婚」及「請求人陷於生活困難」為其客觀要件。
不過,如果贍養權利人的生活陷於因難是導因於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者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的犯罪行為,或者婚姻存續期間過短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而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時,贍義關係得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