誘捕偵查 應限重大案件
2008.02.01 中國時報/社會新聞/A10版
【王己由/特稿】 楊姓同志醫師意欲交換同志A片,結果被警方誘捕法辦,臺北地院審理後,認定全案是不當誘捕偵查,改判無罪。這件案例再次凸顯警方慣用「誘捕偵查」方式辦案,侵犯人權引發爭議的弊病。權衡現實和人權保障,誘捕偵查不是不能使用,而該侷限在重大犯罪案件上。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法令規範目的,主要用意在於避免警察偵查犯罪使用「釣魚」方式,亦即誘導犯罪方式,這種情形經常發生在取締色情、援交和查緝毒品的犯罪上。
警察假扮嫖客或毒販或利用線民,以誘導犯罪嫌疑人從事該項行為,再加以逮捕,實務上屢生爭議,因為不少犯罪都是被警方誘使出來,也使得職責主要在偵查追訴已發生犯罪的司法警察機關,反而變成蓄意去引誘人民犯罪,再予以追訴。警方打電話或上網,用誘捕方式就可辦案,且獲得績效,連帶也造成部分警察疏於平日在外佈建、查訪,形成只辦小案,難辦大案的辦案偷懶弊病。
加上往昔的見解認為,被誘捕者原本就有犯罪故意,不會因為警方有無誘捕,就不實施犯罪行為,所以用所謂「釣魚」的偵查技巧,蒐集犯罪證據並無不當,警方更樂此不疲。在楊姓同志醫師被訴散佈猥褻物品一案,法官特別明確區分「釣魚」和「陷害教唆」,兩種警方慣用的誘捕偵查辦案手法,認為不是單純用有沒有犯罪意圖做判斷,而該整體綜合考量。如此見解,在沒有法令規範下,正為誘捕偵查,劃下一個判斷標準。
為免引發侵害人權的爭議,誘捕偵查若能立法賦予法源依據,自然最佳,若無法立法,亦可透過司法案例形成標準,如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明文規定監聽案件,限於法定本刑最輕三年以上案件,且須針對重大、隱密、不易發現的犯罪行為,排除輕罪案件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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