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偵辦援交模式
兒少29條受害者應對原則

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19950704
兒少條例施行細則
20001230
新聞局兒少條例宣導辦法 20060921
經濟部兒少條例宣導辦法 19960630
法務部兒少條例宣導辦法 19960207
國軍兒少條例宣導辦法 20060322
衛生署兒少條例宣導辦法 20030821
教育部兒少條例宣導辦法 20061225
交通部兒少條例宣導辦法 19970225\
兒少條例輔導教育辦法 20060331
警察查處兒少案件獎懲辦法 1996020
檢察偵辦兒少案件獎懲辦法 19960207s
警察查處兒少案件獎懲辦法修正草案 20080307

臺權會兒少性交易防治條例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2004-09-07
兒少法29條無罪判例
羅秉成律師說明兒少29條違憲
2005-03-28
臺東縣婦幼警察隊的反思
新竹地檢署討論使人為性交易
士林地檢署討論悄悄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
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佈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
置保護之成果。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第 5 條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救援
第 6 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機關成立檢警之專
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第 7 條 前條單位成立後,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
第 8 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法,以激勵救援及
偵辦工作。
第 9 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村裡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
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
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
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份資料應予保密。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應指
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 三 章 安置保護
第 1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
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
關。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第 12 條 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本條
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立或委託民間機構設立關懷中心,提供緊急庇護,諮
詢、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
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
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第 14 條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
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
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
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
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
協助。
第 15 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
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
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
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
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
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
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
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
,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
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
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
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
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
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第 18 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
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
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事實足證不適閤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
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
、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
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
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
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第 19 條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
,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
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
庭處理。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保護收容兒童
及少年期間,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
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
、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
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
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第 21 條 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依本條例安置保護。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2 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
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23 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
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
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6 條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
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
第 27 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8 條 散佈、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
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
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9 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0 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1 條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十七條之
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 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
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33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第 34 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
、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35 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
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36 條 違反第九條第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護
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第 36- 1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36- 2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佈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第 39 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