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for 20 2 月, 2014
張曉風「剩女說」 移民與性權團體斥歧視
【2012.03.23 苦勞網 記者/張心華王顥中】
近日立法院內政委員會頻頻傳出立委口出歧視言論。3月中,國民黨立委蔡正元表示,新移民子女若沒有政府的協助,恐成為犯罪來源;而昨天(3/22)親民黨立委張曉風則是以一席批評「台灣雄性動物,找異地雌性動物婚配」的「剩女說」,再度引發爭議。今天上午,南洋台灣姊妹會、台灣國際家庭互助協會、婦女新知基金會等性別、人權、移民團體前往立法院抗議,譴責兩位立委缺乏性別意識,言論中明顯帶有種族歧視,並且要求兩位立委所屬黨團出面道歉。
「我們不是物品!」來自泰國的新移民、南洋台灣姊妹會執行秘書邱雅青認為,張曉風的發言非常不尊重新移民女性;而蔡正元的說法,更是讓身為媽媽的她感到痛心,邱雅青質疑,除了家庭教育以外,政府就沒有責任嗎?她感嘆,不要把歧視、標籤放在新移民身上,台灣社會應該要共同思考如何改變,別讓下一代「活在一個不尊重多元文化的社會裡。」
婦女新知基金會秘書長林實芳表示,在目前正推動的民法修法中,除消弭性別不平等外,也為不滿意婚姻制度的人,提供同居伴侶的選擇;希望張曉風能夠明白,有很多人是因為政策瑕疵而結不了婚。林實芳也指出,不少女性因為結婚、生育而退出職場,甚至有雇主因為女員工就是會結婚、生小孩,而合理化勞動不平等的現象;她建議勞委會應對此進行調查,改善現行政策無法解決的問題。
台灣性別人權協會秘書長王蘋沉痛地指出,張曉風的言論犯了四種歧視,其中,認為女人就該結婚是性別歧視;對外配的刻板印象是種族歧視;對娶外配的男性是階級歧視;以及,婚姻不是只有一種想像,無論男男、女女,任何性傾向都有結婚的權力,因此張曉風也犯了性傾向歧視。她呼籲張曉風,應該先看清社會現實後再發言。
對於民間團體的抗議,張曉風事後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剩女」是大陸中性用語,她的發言是在責備台灣男人不娶台灣女人,為失婚、不婚女性發聲,絕對沒有歧視。
然而,中央大學哲學研究所教授卡維波指出,目前的異性戀婚姻本身即具有交換性質,張曉風對男人的責備,其實只是將社會上的階級、經濟與社會排斥問題,簡化成「大男人主義」,並且把娶外配的男人很簡單地「物化」為使用金錢購買不會逃跑的廉價東南亞處女媳婦兼勞傭。此外,卡維波認為,這類「責備男人」的發言,過去其實正是許多女性主義的通俗論調,同時也是普遍對外配婚姻的一個很典型、很方便的解釋;對張曉風的發言提出批判,恐怕不能略過這個部分。
5兄弟共1妻 輪流睡「不吃醋」
【2013.03.19 蘋果日報 陳怡妏╱綜合外電報導】
印度
俗話說烈女不事二夫,但印度北部1名女子卻有5個老公,且這5個老公不是「婊」兄弟,而是不折不扣的親兄弟,大家同住在僅一個房間的簡陋小屋裡,5兄弟輪流與「妻子」發生關係,目前他們共育1個1歲半的兒子,但不清楚是誰的種。
最小老公才18歲
英國《太陽報》報導,現年21歲的薇瑪(Rajo Verma)4年前在家人安排下,嫁給21歲的老四古杜當老婆,但據當地一妻多夫的傳統習俗,她同時成了先生3個哥哥和1個弟弟的老婆,最小的老公只有18歲。
薇瑪說:「我母親也是同時嫁給3兄弟當老婆,所以當我結婚,我知道我必須接受夫家所有兄弟做我的老公,輪流跟他們睡覺。」
「擁有更多的愛」
白天先生們都出門工作,她在家洗衣煮飯帶小孩,對於同時服侍5夫,她表示:「一開始覺得有點奇怪,我沒有特別偏愛哪個老公,但我比大多數的妻子擁有更多的關愛。」
身為她戶籍上正式老公的老四古杜說:「我們兄弟全都跟她上過床,但我一點都不會吃醋,因為我們是個快樂的大家庭。」
原文出處: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international/20130319/34896829
朝向子女最佳利益的婚生推定制度
全文:http://cycu.lawbank.com.tw/essays/01240002.pdf
【看新聞學法律】法官婚外情案 地院判定女兒非婚生
【台灣法律網 文 / 劉孟錦律師】
【新聞事實】
男女法官婚外情事件引發的否認子女之訴,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據婦產科的血緣鑑定報告審理後宣判,認定前新竹地院雷姓女法官所生的女兒,並非與她的邱姓檢察官丈夫所生,准許邱所提的否認子女之訴請求…….。2004/04/29 聯合報】
【法律解析】
一、婚生子女如何推定?
我國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換言之,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在此期間內之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正式合法婚姻關係時,其子女即被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
至婚生子女之推定,是否必須夫妻有同居的事實為前提?實務上係採否定說,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妻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
二、妻子外遇生子,夫能否推翻其父子關係?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惟夫妻之一方若有反證,而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故妻子外遇生子,法律上雖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但夫若有反證証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仍可予以推翻,對於妻外遇所生的子女,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不承認有父子(女)關係。惟為保護子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亦應有所限制,即:
1.限於夫或妻始得提起,第三人均不得為之;
2.必須以起訴方式行使;
3.須具有確實的否認原因(即妻非自夫受胎);
4.須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即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三、本件雷姓女法官與張姓檢察官外遇所生之女兒,依法為何人的婚生子女?邱姓檢察官有無救濟之道?
依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本件雷姓女法官之受胎係在其與邱姓檢察官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故雷姓女法官與張姓檢察官外遇所生之女兒,依法係推定為邱姓檢察官的婚生女。
惟邱姓檢察官不甘「綠帽罩頂」,得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檢具能證明雷姓女法官非自邱姓檢察官受胎的證據 (例如DNA血緣鑑定報告),以雷姓女法官及該子女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資救濟。
【看新聞學法律】假結婚未離 生兒子難正名
【台灣法律網 文 / 劉孟錦律師】
【新聞事實】
宜蘭縣蘇澳鎮陳姓女子兩年前和大陸俞姓男子假結婚,後來她在台灣遇到張姓男子,並生下兒子,要報戶口時,才發現兒子必須姓俞,她的準公公、婆婆很不諒解,至今孩子一歲仍未報戶口。二十出頭的陳姓女子,九十一年七月和朋友到大陸,結識俞姓男子,不久兩人辦理結婚登記,俞姓男子隨她返台第二天就不見人影,結婚證書和相關資料都被俞姓男子帶走。後來她在蘇澳漁村認識張姓男子,兩人很快陷入熱戀,並且有愛的結晶。九十二年四月她生下白胖兒子,準公公、婆婆非常喜歡,接回家中照顧,成了一家人。但要為兒子報戶口時,才發現她和俞姓男子的婚姻關係還存在著,兒子是她和俞姓男子的「婚生子女」,不但要冠俞姓,父親欄也是俞姓男子。張姓男子家人無法接受孫子冠別人的姓,不准為陳姓女子孫子報戶口。陳姓女子循法律程序登報尋找俞姓男子,去年底到法院訴請離婚,婚是離了,不過法官仍判定兒子是她與俞姓男子的婚生子女……..。【2004/05/04 聯合報】
【法律解析】
一、何謂婚生子女?其要件如何?
所謂婚生子女,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民法第一○六一條)。蓋自締結婚姻,以至於婚姻關係消滅,夫妻無日不在性之生活中,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法律上亦推定其有性交之事實,因此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即可推定其由夫受胎,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的子女,不問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抑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亦可推定其由夫受胎,故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為婚生子女(參見民法第一○六一條立法理由)。
婚生子女,須具備下列要件:
1.其父母間有婚姻關係
此婚姻關係,須為法律上認許的合法婚姻。
2.為其生父之妻所分娩 如非由生父之妻所分娩,而將他人的子女,在戶籍上登記為自己與夫的婚生子女,亦不能受婚生的推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例)。
3.其受胎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如母之受胎,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不得稱為婚生子女。因此項要件舉證困難,故民法設有「受胎期間之推定」的規定(民法第一○六二條)。
4.為其生母之夫之血統
子女必為生母之夫之血統,始得稱為婚生子女。此要件亦舉證不易,故民法設有「夫之子女之推定(婚生之推定)」的規定(民法第一○六三條)。
二、婚生子女之法定受胎期間為何?有何例外?
(一)受胎期間之原則
我國民法第一○六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亦即自結婚之日起一百八十一日以後,或自婚姻解消或撤銷之日起第三百零二日以內所生的子女,均應被推定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由於懷胎期間之長短,隨各孕婦的體質而有不同,但依據醫學上的統計,自受胎至分娩,其期間最長者為三百日左右,最短者為一百九十日左右。我國民法乃仿效德國民法的規定,由法律一概規定受胎期間。
(二)受胎期間之例外
懷胎三百零二日雖為醫學上的平均分娩期間,但亦有受胎後經過三百零二日始行分娩者,為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民法第一○六二條第二項例外規定:「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對於結婚後不滿一百八十一日而生子女,是否也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未明文規定,通說採肯定說,故如能確切證明,應亦以此期間為受胎期間。
三、婚生子女如何推定?
我國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換言之,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在此期間內之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正式合法婚姻關係時,其子女即被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至婚生子女之推定,是否必須夫妻有同居的事實為前提?實務上係採否定說,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妻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
四、不受婚生推定的婚生子女有哪些?
子女雖不能受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推定為婚生子女,但有時對所生子女仍應與以婚生子女的身分。其情形如下:
(一)受胎期間在結婚以前者
依我國民法的規定,婚生的推定,以受胎期間內夫妻有合法婚姻關係為要件。因此,妻之受胎期間在結婚前者,並不受法律上婚生的推定。申言之,自結婚後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所生的子女,不受婚生的推定。
(二)妻再婚所生的子女同時受前、後婚生推定者
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拒前婚解消之日未滿三百零二日者,依前述說明,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的推定。在此推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故僅可由法院根據事實,判斷其所生子女屬於何人的婚生子女。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九條所謂「確定其生父之訴」,即係在此情形下,以確定其父為目的之訴訟。
(三)妻之重婚,而於無效之後婚所生的子女
依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二款規定,重婚為無效,故妻於重婚後所生的子女,只能推定為前婚的婚生子女,而不受後婚生的推定,故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九條及第五八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確定其生父之訴」之餘地。但如確實非自前婚之夫受胎者,前婚之夫與妻得依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參見戴炎輝、戴東雄教授合著「中國親屬法」,八十七年元月再增修第一版第三三四頁)。
五、本件陳姓女子所生之子,是否為婚生子女?如何才能讓該子女認祖歸宗?
按民法所謂婚生子女,係指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民法第一○六一條)。其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即為非婚生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但能證明受胎回溯至第三百零二日前者,則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六二條)。本件陳姓女子分娩生子,其受胎期間係在與大陸俞姓男子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說明,陳姓女子所生之子,依法仍推定為大陸俞姓男子之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
該子女如要認祖歸宗,必須先依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規定,由生母(陳姓女子)或其夫(大陸俞姓男子)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再透過下列方式,才能讓該子女認祖歸宗:
1.認領: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另民法第一○六七條定有得請求生父認領的規定(強制認領)。
2.準正:即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六四條)。故如生母(陳姓女子)離婚後再與生父(張姓男子)結婚,該非婚生子女亦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 同樣具繼承效力
【2007.11.21 記者蘇恩民採訪整理】
署名無助的女人問:
我知道丈夫外遇並生下一名女兒,至今已超過兩年,期間我都沒有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將來如果先生過世或與我離婚,這個女孩會來和我兒子爭財產?
而外傳媽媽如果死亡,娘家及兒子各有一半財產繼承權,請問是真的嗎?而父親如果死亡,戶籍上突多出一名子女,真有權利分財產嗎?
律師張景源答:
非婚生子女的親子關係,必須經過認領或收養程序,其中,認領小孩的條件,是小孩必須是認領人的親生子女,而收養對象,則必然是別人的小孩,因此,對這名讀者來說,除非你丈夫生前已向法院辦理認領手續,否則外遇對象所生女兒,無權繼承財產。
DNA鑑定確認關係
問題是,讀者可能無從確知丈夫是否認領女兒,因這個小孩戶籍,應是登記在丈夫外遇對象名下,因此丈夫實際上是可以瞞著讀者認領女兒,且一旦完成認領手續,就會發生法律上的繼承效力。
一旦真發生這種情況,讀者只能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由DNA鑑定,確認對方是否真為丈夫的小孩。若不是,就可主張認領無效;假使鑑定結果,真為丈夫的小孩,則小孩不但有權和讀者及其他子女平分遺產,還可另請求給付撫養費。
至於媽媽死亡,依法同樣也是由配偶及子女取得第一順位遺產繼承權,除非完全沒配偶或小孩,媽媽的母親才有權繼承遺產。
非婚生子女 是否擁有遺產繼承權?
吳先生結婚20年多,膝下有三位女兒,但卻無兒子,太太也於前些年因病去世。為了能有一子延續香火,吳先生與一陳姓女子簽下協議書,想要以人工受孕借腹生子方式得到他的 「兒子」。不料還是生下一名女兒,依照協議書上的約定,吳先生每個月會提供兩萬五千元讓陳姓女子扶養該「女兒」,沒有做「認領」的手續。
問題來了,當吳先生去世後,這名未被「認領」的女兒,是否有吳先生遺產的繼承權呢?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的規定: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以該名女兒屬於非婚生子女,加上生父已超過七年沒有做認領的動作,照該法條來說,該女兒是沒有繼承權的。
不過,這只是依照法條的說法來認定的。因為這件繼承權案件在經過法院審判後,該名非婚生子還是得到繼承權,難道說,背後有黑金作業嗎?確實有「金」,但沒有「黑」,因為吳先生每個月提供的兩萬五千塊扶養金,早已經讓該女兒脫離了「非婚生子女」的封號,變成「確定認領」了。
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所以當吳先生提供扶養金給陳姓女子養育女兒時,就已是撫育的事實,而且有協議書及DNA鑑定等證物,證明徐姓男子是賴姓女子的生父,最後法官判定擁有繼承權,也是情有可源的。
如果吳先生沒有提供撫養金,該名女兒要取得繼承權,則會變的很困難的。
非婚生子女如何辦理出生登記?
日期︰2009.12.17
壹、案例事實
張大同與李小芬係國中時代即認識至高中畢業,因二人情投意合便結婚。數年後因張大同沒有一技之長,以打零工為生,以致結婚多年仍無積蓄。而張大同更因誤交損友而愛酗酒,酗酒後且對老婆會有暴力傾向,以導致李小芬離家出家。李小芬離家後便在一家工廠工作而結識領班陳一高,二人日久生情,不久更同居在一起,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產下一子名為阿勇。有一天,張大同找到李小芬且談妥條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請問,阿勇如何辦理出生登記?
貳、法律解析
一、依民法第一千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依此,李小芬可先至戶政事務所依張大同及李小芬之婚生子女辦理「張」阿勇之出生登記。其父為張大同,母為李小芬。
二、依民法第一千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依此,請張大同或李小芬至法院提起否認之訴,並攜此否認之訴之法院判決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張」阿勇姓名更正為「李」阿勇而為非婚生子女。
三、 依民法第一千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依此,陳一高可至戶政事務所認領「李」阿勇為「陳」阿勇,同時生父登記為陳一高。
非婚生子女認祖歸宗的途徑有那些?
【台灣法律網 文 / 劉孟錦律師】
面對「明知不可為而為之」的婚外情,第三者如果懷孕生子,甚難獲得社會的認同。不論這種結果是偷腥者或第三者有意或無意所造成的,該子女自出生開始即背負著「非婚生子女」的包袱。越來越多的第三者在身心煎熬之下,漸漸能夠跳脫鴕鳥心態,走出婚外情的陰影,解開「未婚生子」的心結,讓孩子認祖歸宗。
民法對於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地位,設有認領與準正兩種制度。而認領又分為任意認領、擬制認領(撫育)及強制認領三種。茲略述非婚生子女認祖歸宗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的途徑如下:
(一)任意認領
即生父自動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的子女,而使自己與非婚生子女間發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前段)。惟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的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一○六六條)。而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民法第一○七○條)。
(二)擬制認領
又稱撫育認領,依民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并不限於教養,亦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祇須有撫育的事實,即應視為認領(司法院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二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二號判例)。
(三)強制認領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常會因為顧慮其自身的利害關係而不欲認領,此時為保護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民法第一○六七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對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惟應限於下列四種原因始得請求認領:
1.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2.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3.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4.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但應特別注意,倘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請求生父認領者,應於非婚生子女出生後七年內為之;倘由非婚生子女本人請求生父認領者,應於成年後二年之內為之。又此認領請求權,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應限制其行使(民法第一○六八條)。
(四)準正
乃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身分(民法第一○六四條)。此係為保全子女的利益,及父母的名譽而設。一般俗稱「先上車後補票」者,即屬準正。